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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顏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 年度執聲字第4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建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顏建德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反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審理,並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判決,於100 年4 月2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至編號4部分,前經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受刑人顏建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台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仟││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99年4 月7 日晚間10│99年7 月2 日下午5 │ 99年6 月16日 ││ │時39分為警採尿時間│時30分為警採尿時間│ ││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 │某時 │某時 │ │├───────┼─────────┼─────────┼─────────┤│偵 查(自 訴)│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879 號 │字第1365號 │字第1635號、1696號│├─┬─────┼─────────┼─────────┼─────────┤│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927 │99年度基簡字第1279│99年度基簡字第1668││實│ │號 │號 │號 ││審├─────┼─────────┼─────────┼─────────┤│ │判 決日 期│ 99年6 月22日 │ 99年9 月9 日 │ 99年11月18日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99基簡年度字第927 │99年度基簡字第1279│99年度基簡字第1668││決│ │號 │號 │號 ││ ├─────┼─────────┼─────────┼─────────┤│ │確 定日 期│ 99年7 月26日 │ 99年11月25日 │ 100 年1 月10日 │├─┴─────┼─────────┼─────────┼─────────┤│ 附 註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0 年度執││ │第2204號 │第3326號 │字第241 號 │└───────┴─────────┴─────────┴─────────┘┌───────┬─────────┬─────────┬─────────┐│編 號│ 4 │ 5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竊盜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日 期│99年7 月7 日晚間11│ 99年4 月18日 │ ││ │時18分為警採尿時間│ │ ││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 ││ │某時 │ │ │├───────┼─────────┼─────────┼─────────┤│偵 查(自 訴)│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緝│ ││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1635、1696號 │字第406 號 │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事│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668│100年度基簡字第100│ ││實│ │號 │號 │ ││審├─────┼─────────┼─────────┼─────────┤│ │判 決日 期│ 99年11月18日 │ 100 年1 月25日 │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定├─────┼─────────┼─────────┼─────────┤│判│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668│100年度基簡字第100│ ││決│ │號 │號 │ ││ ├─────┼─────────┼─────────┼─────────┤│ │確 定日 期│ 100 年1 月10日 │ 100 年4 月22日 │ │├─┴─────┼─────────┼─────────┼─────────┤│ 附 註 │基隆地檢100 年度執│基隆地檢100 年度執│ ││ │字第241 號 │字第1284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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