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建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31日或同年6 月1 日下午3 至4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4 年6 月5 日凌晨4 時45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與一坑路路口為警緝獲,警方乃徵求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建德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號)。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9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本案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27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279號、99年度基簡字第1668號及100 年度基簡字第100 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100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至被告上開刑期雖與其所犯他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102 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然上開刑期於核准假釋前既已執行期滿,即不受假釋效力所及,仍應認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小華」或「阿華」之成年男子,並提供「阿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見毒偵卷第3 頁、第31頁反面),然偵查機關迄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此有本院104 年9 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故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且被告沾染毒品之程度尚非深鉅,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2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