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文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7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薛文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文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皆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復於111年6月13日後數日內之不詳時間,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提供予「小安」。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前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無證據證明薛文益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徐華靚、陳郁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文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被告主觀上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接續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小安」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2名,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申辦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非是。並酌以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40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9頁至第12頁),詎其竟又再犯性質類同之本案,足見並未知所警惕。另酌以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日常所需仰賴政府補助,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可參。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相關存提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既均已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植和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徐華靚 111年6月6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政訓」加徐華靚為好友,並將其加入詐騙社群,佯稱操作GKB投資網站儲值買賣黃金可獲利,徐華靚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晚間8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⒈徐華靚111.7.13警詢(111偵19926卷第19-21頁) ⒉徐華靚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111偵19926卷第33頁) ⒊徐華靚提供之對話紀錄、GKB投資網站擷圖1份(111偵19926卷第35-36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9484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111偵19926卷第13-15頁) 2 陳郁佳 (移送併辦) 110年5月底,陳郁佳受詐騙集團成員邀請入詐騙群組「吳政訓-縱橫股市」,佯稱可操作現貨黃金,並於同年7月介紹詐騙APP「GKB」供陳郁佳操作,陳郁佳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晚間7時20分許、7時22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2筆,共計10萬元。 ⒈陳郁佳111.7.13警詢(111偵8336卷第49-52頁) ⒉陳郁佳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111偵8336卷第28-35頁) ⒊陳郁佳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111偵8336卷第36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9484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111偵19926卷第13-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