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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3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93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聖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元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衣美整所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玖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即曾以相同手法,損壞其他洗衣店之兌幣機行竊,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於105 年6 月2 日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旋於105 年10月10日更犯本案犯行,使衣美整所有限公司受有高額損害,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其業與告訴人即衣美整所自助洗衣店店長許仁吉調解成立,允諾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衣美整所有限公司因兌幣機損壞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 萬元,此有許仁吉庭呈之維修估價單及本院105 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9頁),堪認其尚有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年紀尚輕,因思慮未臻成熟而觸法,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接受裁判,並願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併命其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衣美整所有限公司支付9 萬元,以保障衣美整所有限公司之債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02號
    被      告  黃聖元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前往許仁吉所經營位於基
    隆市○○區○○路0段000號之衣美整所自助洗衣店,將鋁箔
    包內飲料倒入該洗衣店之1台兌幣機之收鈔口,欲竊取電子
    機板毀壞後退出之零錢,惟零錢並未退至兌幣口,因此未能
    得逞,然卻導致兌幣機之電子機板損壞需整台更新(該台兌
    幣機價值約新臺幣9萬元)。嗣經許仁吉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仁吉訴由基隆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聖元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仁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影像及翻拍
    照片與該台兌幣機遭毀損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其就竊盜犯行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賠償數額│                  給付方式                  │
├────┼──────────────────────┤
│ 9 萬元 │分18期給付,自106 年1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
│        │,以匯款方式給付衣美整所有限公司各5,000 元(│
│        │匯款帳戶:基隆一信仁一路分社,帳號:00000000│
│        │40306 ,戶名:李嘉峰),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
│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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