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9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宏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伍伍捌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李宏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李宏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5年10月2日凌晨1 時25分許,李宏威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31巷之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所攔查。警於攔查後,李宏威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58 公克),供警方查扣,並於警方知悉以前,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徵得李宏威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李宏威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2頁、第36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頁、第6頁、第47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自首之減輕:被告係於警方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其刑而後減輕之。
⒋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9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竊盜、違反職役職責、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⒌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⑴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2558公克),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1頁)。另被告供承該扣案之毒品,為其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見偵查卷第3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⑵被告因施用毒品而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