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尚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尚喆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被告於酒後向政府機關出言恐嚇公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5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256號
被 告 王尚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喆前於民國102年間。3次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3年1月7日確定,自102年12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
3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14時1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2樓某朋友住所,撥打新北市政府
1999專線,於電話中向承辦人員聲言:「. . . 你們跟瑞芳
分局通報一下,瑞芳火車站等一下會死很多人,真的不關我
的事. . . 」等聳動言語,以此等言語恐嚇公眾,致生危害
於公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尚喆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復有坦承不違,並有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