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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尚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尚喆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被告於酒後向政府機關出言恐嚇公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5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256號
    被      告  王尚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喆前於民國102年間。3次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3年1月7日確定,自102年12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
    3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14時1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2樓某朋友住所,撥打新北市政府
    1999專線,於電話中向承辦人員聲言:「. . . 你們跟瑞芳
    分局通報一下,瑞芳火車站等一下會死很多人,真的不關我
    的事. . . 」等聳動言語,以此等言語恐嚇公眾,致生危害
    於公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尚喆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復有坦承不違,並有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