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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5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5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聖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元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記載「黃聖元甫因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分別在基隆市○○區○○路00號「喜鉉企業社洗衣店」、基隆市○○區○○路00號「可樂復投幣式自助洗衣店」、基隆市○○區○○路000 號「可樂自助洗衣店」內,以將飲料倒入該洗衣店內兌幣機或卡片販賣機之收鈔口內,致收鈔口電子機板損壞,竊取該機台內零錢之竊盜未遂、既遂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3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0日、20日、2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嗣經袁立榮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嗣經袁立榮於105 年10月10日得悉前開二店內自助洗衣機之兌幣機、卡片機又遭到人為破壞,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影像,發現疑似為105年1月19日破壞並竊取其復興路「可樂24小時投幣式自助洗衣店復興店」(營業登記:可樂復投幣式自助式洗衣店)及安一路「安一店」之黃聖元,乃檢具監視器影像報警究辦,員警乃通知並帶同黃聖元到案接受調查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補充為「案經袁立榮告訴及易安兒委由袁立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聖元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之行為,均係先將飲料注入兌幣機或卡片販賣機之收鈔口,致收鈔口內電子機板短路損壞掉出該機台內零錢,而竊取之,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機台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機台,始能遂其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機台之行為,是其毀損機台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所犯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未遂與毀損二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及毀損二罪,均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竊盜罪處斷。又被告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時,身體健全,竟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且被告在此之前,已有以相同手法竊取財物而遭本院判刑之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仍不知悔改,再次以相同手法行竊,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為達取得錢財之目的,而以毀損之方式行竊,雖所竊得之金錢不多,卻造成被害人兌幣機、卡片販賣機等洗衣機機件損毀至鉅,其維修費用分別多達8千元與4萬餘元,所為無異「殺雞取卵」,被害人等同受到雙重損失(機器毀損及金錢損失),是僅因被告一己之「小利」,造成他人財產之「大害」,更顯其惡性非輕,猶不應輕縱;且被告所竊得金錢,已花用一空,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原應予嚴懲;惟另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得、行竊手段、犯後態度、造成之損害,暨其學歷(大學肄業)、經濟(小康)等智識、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被告於105 年10月10日中午12時24分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犯行)所竊得現金部分,業遭被告花用一空(被告105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78號偵查卷第4 頁正面),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該次竊盜犯行項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剝奪之精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78號
    被      告  黃聖元  男  20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聖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
    別有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前往袁立榮所經營
        位於基隆市○○街00號之可樂成投幣式自助洗衣店 (登
        記負責人為易安兒),將飲料倒入該洗衣店內之兌幣機1
        部之收鈔口,導致收鈔口之電子機板損壞,欲竊取該機
        台內之零錢,惟零錢並未退至出鈔口,因此未能得逞。
    ㈡、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袁立榮所經營位於基隆市
        ○○路00號之可樂復投幣式自助式洗衣店(登記負責人
        為易安兒),以同一方式,破壞洗衣店之兌幣機及卡片
        機各1部之收鈔口,導致收鈔口之電子機板損壞,竊取
        該機台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00元。
    嗣經袁立榮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黃聖元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立
    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可樂成投幣式自助洗衣店登記資料
    及股東名冊、可樂復投幣式自助洗衣店登記資料及股東名冊
    、維修明細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附卷足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及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
    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犯罪所得300 元,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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