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育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育承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好手好腳,不知自食其力,努力工作換取生活所需,卻一再以偷竊手段,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足認被告法紀觀念薄弱,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以求教化改善,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251號
被 告 楊育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育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1月7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
二街62巷,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黎悛豪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另有球鞋3雙、網球拍2支
及高爾夫球桿1支),並於同年11月20日,將該自用小客
車放置於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百齡停車場內。
㈡、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市○○區○○路
000號前,拾得駱澤宏所有遺失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張,竟予以侵占入己。
㈢、於104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形一街
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江宇凡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有LV包包1只、NIKE球鞋2雙
、JORDAN球鞋4雙、NEWBALANCE球鞋1雙、ADIDAS球鞋1
雙、電子煙1支及NEWEAR球帽10頂)。
㈣、於104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區○○○
路0段00號附近之某修理廠外,徒手竊取蔡尚育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
㈤、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淺水灣街
佛朗明哥社區室外停車場,徒手竊取王品棆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㈥、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鴻益汽修廠」,徒手竊取謝伯昇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
㈦、於104年11月25日凌晨5時許,在台北市○○區○○街0
號前,見張秋元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車窗未關,竟徒手竊取張秋元所有置於車
內之ASUS廠牌手機1支。
嗣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7時25分,楊育承於基隆市○○區○
○○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207號房車庫為警查獲,並扣得
懸掛4670-HA及7575-GQ號車牌各1面之原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4670-HA號車牌1面、9773-KM號自用
小客之行車執照1張、ASUS廠牌手機1支及鑰匙1支,另循線
前往臺北市○○區○○街○○○○○○○○○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0777-B9號車牌1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悛豪、
駱澤宏、江宇凡、蔡尚育、王品棆、謝伯昇及張秋元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畫面及
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光碟附卷可稽,另有
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至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