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政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104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政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郭政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2月12日起至106年2月11日止,後因未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本案事實:郭政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6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104年6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133 巷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440公克,驗餘淨重0.143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郭政霆於警詢、偵查中固不爭執104年6月16日凌晨2時20分許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為其所親自採集,並封緘,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為103 年10月底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104 年6月16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258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0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復依Clarke's Isolation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於104 年6月16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既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04年6月16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參以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100公克、淨重0.14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43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同上偵卷第7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