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5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政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政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施用毒品紀錄補充:郭政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11日止,惟後因未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103年10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員警因執行巡邏勤務,途經上址住處,聞有濃厚愷他命煙味,乃敲門盤查,經郭政霆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政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經檢察官附以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未能切實把握機會,完成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認其欠缺反省之心,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並參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3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
被 告 郭政霆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政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0月10日晚間6、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
弄0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煙捲內,予以點火
引燃,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03年10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處,與陳韋安、朱省
翰(均另案偵辦)同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政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