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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0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政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政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本院予以加重之理由

1、被告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3)、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1)、(2)、(3) 3案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在本案犯罪時間前,已遭查獲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 月,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不知悔改、不思戒毒。審酌被告本次所犯,為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緣由,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情形,然本罪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 月,又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意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本件如不加重,無從反應其業經刑罰處罰手段之處遇後,仍無法戒毒之犯罪情節。是綜上判斷,本院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犯,要無從輕量處可言。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曾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不知珍惜把握,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體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偵詢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
    被      告  郭政霆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
    第19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
    分期間自民國104年2月12日起至106年2月11日止,後遭撤銷
    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
    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8月14、1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 巷00弄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年月18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
    00號居所為警拘提到案,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於106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0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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