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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政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政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郭政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4年2月12日起至106年2月11日止,後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①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②③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於108年5月7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51巷內,因所涉另案運輸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而遭逮捕,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又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8年5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45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986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有上開科刑之紀錄,又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並未珍惜緩起訴、數次科刑之機會,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因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衡以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及科刑數次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108年度毒偵字1241號偵查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郭政霆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
    第19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
    分期間自民國104年2月12日起至106年2月11日止,後遭撤銷
    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
    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
    基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5月4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中山
    區中山二路51巷內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政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
    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8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 - 0 -
    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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