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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銘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就「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幹你娘」等語辱罵李忠義,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被告王銘楓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該言語又係粗(髒)話,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且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對李忠義為上開言語,足以貶損李忠義名譽及尊嚴評價。

二、茲審酌本件起因係告訴人李忠義駕車暫停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即九份李儀餅店),被誤為外地車搶生意攬客,被告旋出面並口出上開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因而致生本案行車糾紛,顯示被告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且助長在地攬客小群體少數地痞惡習滋生,嚴重破壤社會互助共享生存權益甚鉅,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於104 年11月16日偵訊時坦認供述:「我知道錯了,請檢察官給我1 次機會,書念的不多,以後我會注意,不再亂講話,我前幾天在工地跌倒受傷,現在身體不太好。」等語之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忠義於105 年1月8日電話中表示:伊會怕等語,亦有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既然自知自己書念的不多,實應更加謙卑有禮委婉溝通,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更應去掉了自私、自利,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宜以寬闊的胸懷容納一切,包容一切之謙卑有禮委婉溝通,真心誠意地去做,別人自然會尊重你,喜歡你,否則,僅以犯後之認錯一時,過了本件就忘了,依然故我,日後仍會再生糾紛之發生,被告自己要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與人相處才能和諧無爭,不然自己是被人利用之棋子,吃虧是自己而不是別人,末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不富裕等一切情狀(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併以期待被告若再遭遇相類事情,能平心靜氣理性處理,避免日後再發生,亦不要再滋生相類糾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316號
    被      告  王銘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居基隆市○○區○○○街0號1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楓於民國104年1月10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因不滿李忠義所駕駛之2N-0753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於該處,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李忠義辱罵「幹你
    娘雞巴!」之粗鄙言語,公然侮辱李忠義。
二、案經李忠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銘楓之自白,(二)告訴人李忠義之指訴
    ,(三)證人趙玉娟之證述;(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4
    紙;(五)本署104年10月15 日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時,有
    聽到被告王銘楓罵「幹你娘」之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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