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饒宗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饒宗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其中壹袋實稱毛重零點陸貳参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伍伍柒公克;另壹袋實稱毛重零點陸伍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壹参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壹袋實稱毛重零點陸貳参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伍伍柒公克;另壹袋實稱毛重零點陸伍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壹参柒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二、玆審酌被告饒宗怡經上開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被告犯後自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悔改之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及其施用次數,並有被告饒宗怡104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併鼓勵被告自我省思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被關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自己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更不要再一次傷害關心自己的親人,因為自己的親人擔心自己孩子一再吸毒向下沈淪,此時之為人父母之心情一定如刀割身上肉之痛心無奈,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猶如自己孩子一再吸毒,為人父母心如刀割痛澈骨髓,亦請被告多替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想想,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並不要再欺騙自己的心,自己應給自己一條生路,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以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維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戒毒心,一切境都會隨心轉,重新過著不吸毒、戒絕毒癮、不殘害自己的新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
被 告 饒宗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饒宗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甫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旋又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0月30日上
午7、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號5樓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獲報於同年11月1日晚間9
時50分許,前往上址住處查訪,經同意搜索,在其房間之桌
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係0.1557、0.0137公
克)、吸食器1組、塑膠瓶子1個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宗怡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經送驗後均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
考,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
9張,以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
食器1組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1694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瓶子1個,為警臨時取用以便置放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