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5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 忠
- 即被告
- 郭子豪
- 即被告
- 郭明瑋
- 即被告
- 郭振城
- 即被告
- 郭春辰
- 即被告
- 郭振重
- 即被告
- 郭文賢
- 即被告
- 郭先德
- 即被告
- 郭忠正
- 即被告
- 郭智明
- 即被告
- 郭先華
- 即被告
- 郭保宏
- 即被告
- 郭宗行
- 即被告
- 郭太平
- 即被告
- 郭先進
- 即被告
- 郭晉銘
- 即被告
- 郭武雄
- 即被告
- 郭明洲
- 即被告
- 郭明松
- 即被告
- 郭明煌
- 即被告
- 郭宗見
- 即被告
- 郭宗海
- 即被告
- 郭宗山
- 即被告
- 郭田水
- 即被告
- 郭田發
- 上25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 余紅琴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郭敏宏(郭平井之承受訴訟人)
郭敏貞(郭平井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104年度基簡字第585號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及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郭忠等25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提出上訴理由狀及其繕本一份,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85號裁定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5元,並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欠缺,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股書記官向送達代收人查詢是否繳納上訴費用之電話記錄等件附卷可憑,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