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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3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3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聖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7、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元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袁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聖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及㈣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雖於蒞庭時將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更正為接續犯一罪,惟查被告既於上開犯行期間另行前往他地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應認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另行起意為之,難認此部分構成接續犯一罪,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破壞兌幣機電子機版之方式,竊取其內零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堪認素行良好,暨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27號
                                      105年度偵字第876號
    被      告  黃聖元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聖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
    別有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晚上8時許,前往
    蔡長宏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00號之喜鉉企業社洗衣店,
    將鋁箔包飲料倒入該洗衣店之1台兌幣機之收鈔口,導致收
    鈔口之電子機板損壞,欲竊取電子機板毀壞後退出之零錢,
    惟零錢並未退至出鈔口,因此未能得逞(此部分所涉毀損罪
    嫌,業據蔡長宏撤回告訴,詳後述)。㈡、於同日晚上10時
    許,前往袁立榮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00號之可樂自助洗
    衣店,將鋁箔包之飲料倒入該洗衣店之2台兌幣機之收鈔口
    ,導致收鈔口之電子機板損壞,欲竊取該機台內之零錢,惟
    零錢並未退至出鈔口,因此未能得逞。㈢、再於同日晚上10
    時40分許,前往袁立榮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000號之可
    樂自助洗衣店,以同一方式,破壞該店內1台兌幣機之收鈔
    口電子機板,導致收鈔口之電子機板損壞,欲竊取該機台內
    之零錢,惟零錢並未退至出鈔口,因此未能得逞。㈣、又於
    同日晚上11時許,前往袁立榮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00號
    之可樂自助洗衣店,以同一方式,破壞該店內前開兌幣機2
    台及另1台卡片販賣機之收鈔口電子機板,導致收鈔口之電
    子機板損壞,兌幣機內之零錢約新台幣400元因而退至出鈔
    口,黃聖元再徒手竊取該零錢。嗣經袁立榮及蔡長宏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黃聖元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
    長宏及袁立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可樂投幣自助洗衣股東
    名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報價單、統一發票、本署勘驗筆錄
    、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㈢及㈣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
    ㈢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按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此部分所涉屬刑法
    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
    人蔡長宏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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