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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6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德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德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德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科處刑罰(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0號
    被      告  蕭德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底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德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
    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
    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6日下午4、5時時許,在基
    隆市中山一路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基
    隆市劉銘傳路104巷口,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蕭德芳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2月20日上午│
│    │  公司105年3月3日濫用 │9時5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000-0-000)及105年│                      │
│    │  2月20日勘察採證同意 │                      │
│    │  書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被告供稱於採尿前因感冒病症至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取藥服用一節,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國
    內禁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
    括感冒藥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改制前之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參照),是藥房市售或醫生處方之感冒藥水或其他成
    藥、製劑,均不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於服用該核准之藥品後
    ,經採尿檢驗結果尿液中不會呈現毒品之陽性反應,是被告
    尿液檢體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即與服
    用該感冒藥物無關,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6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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