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德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德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德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科處刑罰(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0號
被 告 蕭德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底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德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
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
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6日下午4、5時時許,在基
隆市中山一路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基
隆市劉銘傳路104巷口,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蕭德芳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2月20日上午│
│ │ 公司105年3月3日濫用 │9時5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000-0-000)及105年│ │
│ │ 2月20日勘察採證同意 │ │
│ │ 書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被告供稱於採尿前因感冒病症至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取藥服用一節,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國
內禁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
括感冒藥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改制前之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參照),是藥房市售或醫生處方之感冒藥水或其他成
藥、製劑,均不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於服用該核准之藥品後
,經採尿檢驗結果尿液中不會呈現毒品之陽性反應,是被告
尿液檢體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即與服
用該感冒藥物無關,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