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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乙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乙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黃乙平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4 年11月26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

⒉被告104 年9 月15日第一次調查筆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
    被      告  黃乙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乙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3、24、2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
    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9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00
    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
    品列管人口,於同(15)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00號公路瑞濱出口為警攔檢盤查後,當場經
    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乙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0月7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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