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威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威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不得非法持有」之記載,補充為「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以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威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供自己施用、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58.86公克,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40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104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紙在卷(見偵卷第50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疑,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至7頁),其與盛裝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取樣0.03公克)毋庸沒收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名稱 │數量│備註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40包│被告所有,驗前總淨重162.11公│
│淨重162.08公克,併同難以│ │克,取樣0.03公克,驗餘總淨重│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0只) │ │162.0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158.86公克(純度約98%)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87號
被 告 黃威智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6月5日下午10時許
,在臺中市中港路 2段金錢豹旁某酒店內,向該店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酒店少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得愷
他命40包(毛重169.71公克)後,即放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置物箱而持有之,嗣於104年6月7
日下午11時40分許因駕駛該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旁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包(純質
淨重共計158.86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5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查獲照片 7張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上開愷他命40
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40包愷他命,
而認被告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罪嫌。然
查: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前
揭毒品,然辯稱:該等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前揭罪責,係以扣案前揭毒品數量龐大為其論據,惟
本件並無其他通聯紀錄、監聽譯文或證人指證可認被告涉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證,另被告查獲當時經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檢,鑑驗結果呈施用愷他命陽性反應,可認被告雖
持有上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然尚屬供己施用,尚難僅以被
告持有大量毒品,即逕認被告具有販賣意圖,是依罪疑惟輕
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涉犯上開持有毒品罪,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聲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