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蔡名曜
- 當事人江建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全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江建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2月7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 000號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仁一分公司(下稱何嘉仁書局),徒手將書籍藏放於衣服內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書籍5本,得手後離去。 ㈡105年2月28日上午10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書局,徒手將書籍藏放於衣服內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書籍5本,得手後離去。 ㈢105年3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書局,徒手將書籍藏放於衣服內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書籍2本,得手後離去。 ㈣嗣該書店店長林倩鈺盤點書籍後發現數量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倩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建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6、51至52頁,本院第11、27頁),核與證人即何嘉仁書局店長林倩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仁一分公司盤盈虧報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15、18至23、24至30、33至34、35至38頁),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為貪圖利益,竟竊取何嘉仁書局之書本,造成何嘉仁書局蒙受損害,行為確屬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何嘉仁書局達成調解,賠償何嘉仁書局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及衡酌其高職畢業、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何嘉仁書局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甚具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8-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修正之規定。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書籍,除「解讀易經」該本書籍業經被告丟棄外,其他業已發還何嘉仁書局等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然被告已閱讀使用上開書籍,自獲有利益,且何嘉仁書局縱使領回上開書籍,因已成為二手書籍,亦蒙受有折舊之損害,被告縱已返還上開書籍,亦難認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已完全償還,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另行與何嘉仁書局達成調解,賠償何嘉仁書局所受之一切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已完全返還,而無所保留,揆諸上開修正法條之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500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竊取日期 │ 書籍名稱 │ ├──┼──────┼──────────────────┤ │ 1 │105年2月7日 │「機器人雜誌」、「不要!我不要!繪本」│ │ │ │、「我就是愛你繪本」、「孫小空72變繪│ │ │ │本」及「卡達繪本」。 │ ├──┼──────┼──────────────────┤ │ 2 │105年2月28日│「科學人雜誌」、「健康2.0雜誌」、「 │ │ │ │親子天下雜誌」、「解讀易經」及「康健│ │ │ │雜誌」。 │ ├──┼──────┼──────────────────┤ │ 3 │105年3月2日 │「知識月刊國際中文雜誌」、「知識大圖│ │ │ │解雜誌」。 │ ├──┼──────┼──────────────────┤ │總計│ │12本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地及方法 │ 宣 告 罪 刑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江建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江建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江建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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