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2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敬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敬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連素貞多次持賴貴芬、劉芳伯所簽發支票向蘇約翰擔保借款,惟因遲未清償債務,蘇約翰遂持票向連素貞、賴貴芬、劉芳伯等3 人催討欠款,連素貞因認部分欠款應由賴貴芬、劉芳伯負責,遂價請任職於國華徵信公司之林敬雄出面向賴貴芬、劉芳伯協調處理債務。民國104 年4 月28日下午2 、3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85度C 咖啡蛋糕」店內,林敬雄、連素貞、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嗆」之成年男子相約賴貴芬、劉芳伯2 人見面商談,因賴貴芬、劉芳伯均始終否認債務,林敬雄乃除將連素貞所告知之有來自雲林地區之人前來索債及該人向連素貞稱「你如果要死,我再送你一副棺材」等情,轉告賴貴芬及劉芳伯外,另為達其代連素貞索債目的,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賴貴芬、劉芳伯2 人恫稱:「基隆那邊叫來的也是很大尾,我們有一位老大跟他認識,到時候我老大沒辦法,把票給他,到時候你們就不好解決了,跟我們沒關係,反正兄弟拿票來找你們」、「人家兄弟上來才不會理你,票拿來就說付錢就對了,去你家開槍,讓你去派出所報警,你要死他還說要送一副棺材給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使賴貴芬、劉芳伯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貴芬、劉芳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並未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在審理期日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4 月28日下午2 、3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85度C 咖啡蛋糕」店,有對證人賴貴芬、劉芳伯說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事實欄一所示話語是自稱雲林地區索債之人所述,證人連素貞告訴其該等話語後,其方於上開時、地,將之轉告證人賴貴芬、劉芳伯,目的是希望他們能夠分擔部分借款,其並非恐嚇證人賴貴芬、劉芳伯云云。經查:
㈠證人連素貞多次持證人賴貴芬、劉芳伯所簽發支票向證人蘇約翰擔保借款,惟因遲未清償債務,證人蘇約翰遂持票向證人連素貞、賴貴芬及劉芳伯等3 人催討欠款,證人連素貞因認部分欠款應由證人賴貴芬及劉芳伯負責,遂價請任職於國華徵信公司之被告出面向證人賴貴芬及劉芳伯協調處理債務,104 年4 月28日下午2 、3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85度C 咖啡蛋糕」店內,被告林敬雄、證人連素貞、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嗆」之成年男子,約證人賴貴芬、劉芳伯2 人見面商談,其間,被告對證人賴貴芬、劉芳伯稱:「基隆那邊叫來的是雲林真大尾的,是我們一個老大才有認識的,到時候我們老大不理,把票給他們,直接來這邊找你們的時候,你們事情就不好解決了,到時候跟我們沒關係了,雲林兄弟一叫來,是來找你們」。……(不清楚)跟小林(音譯)講,跟老大講,講這一件事,叫他們先擋一下,有時間先趕快處理一下,到時候沒辦法,不然說你們拿票,去找票主好了,人家整群找你,還搞成這樣,人家兄弟是不會理你,票拿著就對了付就對了,去你家槍開一開,讓你去派出所報警,你要死,還說要送一副棺材給你」,你問她,打給我說叫我老大處理,沒關係,我老大跟對方兄弟說不能這樣衝動,真的這樣,派出所都有報警,沒有騙你,現在我們老大能不能……(不清楚)不然到時候,兄弟真的去找你了,跟我們沒關係,你做生意要好好做。」等語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賴貴芬(警詢見偵字第5125號卷一第12-14 頁;偵訊見第52頁正反面;庭訊見本院卷第33正面- 第44頁正面)、劉芳伯(見同上偵卷第16-19 頁、第21頁;偵訊見第52頁反面- 第53頁正面;庭訊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49 頁反面)、連素貞(警詢見同上偵卷第10-11 頁;偵訊見51頁正面-53 頁反面、第56頁;庭訊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 第90頁正面)、蘇約翰(警詢見同上偵卷第7-8 頁;偵訊見第56-57 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賴貴芬提出之上開期日錄音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連素貞於本院105 年12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委請被告代為向證人賴貴芬及劉芳伯索債時,僅跟被告講遭雲林來的人向我索債,我向雲林來的人說「我已經被逼得快要從三樓跳下來」,雲林那幾個人還跟我回一句「如果你從三樓跳下來,我送你一副棺材好了」,,我只轉述上開話語給被告,沒有其他的了,雲林的人沒有跟我提到槍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第86頁反面),可見證人連素貞並未告訴被告自雲林前來索債之人有提及以開槍方式逼迫還債之事,足徵上開被告對證人賴貴芬及劉芳伯所述開槍逼迫還債之情節,並非傳述證人連素貞之話語,而係自行所為,參酌證人連素貞所指自雲林前來索債之人的索債目標是證人連素貞,且自雲林前來索債之人的兄弟背景及證人連素貞不還債之後果如何等等,該自雲林前來索債之人並未要被告轉知給證人賴貴芬及劉芳伯,詎被告竟於本件案發時、地,強調自雲林前來索債之人有兄弟背景,很大尾,如果不還債,有兄弟會前來對付處理等情,顯見被告係假藉雲林兄弟索債之名義,將雲林兄弟索債之方式加上其自行所述有關開槍之情節,向證人賴貴芬及劉芳伯施以恫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逼迫證人賴貴芬及劉芳伯還債,是被告客觀上有恐嚇之行為,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證人賴貴芬及劉芳伯,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在徵信公司工作,受託處理債務事宜,不思以正當管道索取債務,貿以恐嚇方式為之,所為甚屬不該,且致證人賴貴芬及劉芳伯心生畏懼,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困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