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9 分鐘讀完 全文 33,5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志祥陳怡安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清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清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附表二編號①「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附表二編號①「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附表二編號①「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夾鍊袋拾伍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九一七四六三一八二號之晶片卡壹張)、TAIWAN MOBILE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號之晶片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據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號之晶片卡壹張)、注射針筒貳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叁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前案事實:林國清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嗣於民國10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林國清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林國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以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金額,販賣予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之人。

㈡林國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⑥至⑧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⑥至⑧所示方式,將附表一編號⑥至⑧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⑥至⑧所示金額,販賣予附表一編號⑥至⑧所示之人。

㈢林國清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⑤及附表二編號①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⑤及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⑤及附表二編號①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附表一編號⑤及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人。

三、查獲經過:警方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04 年度聲監字第783、922號)對於林國清所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5年1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5年度聲搜字第5號),至林國清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夾鍊袋15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TAIWANMOBIL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及附表一編號⑤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國清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監字第783、922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95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55頁、104年度聲監字第922號卷第44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而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該譯文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附表一編號①至⑧、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各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承認(相關供述詳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附表二編號①「本案證據」欄所載),並有附表一編號①至⑧、附表二編號①「本案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⑥至⑧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德昭,並未自許德昭處獲取任何利益,被告所為應係轉讓,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語,固非無據。惟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洽購毒品之本案下游買家彼此間,並非至親,或有何特殊之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客觀可能。甚且,被告業已供承其係於販入海洛因後,加入0.5 倍之葡萄糖後,再販賣給下游之買家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95號卷第14頁、第123頁)。從而,被告主觀上當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而從事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甚為明確,辯護人前開之主張,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 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⒋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論罪部分:

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故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於附表一編號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⑥至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於附表二編號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已公布轉讓第一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為淨重 5公克以上,惟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⑤及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轉讓之數量均未達淨重5 公克,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被告所犯上開10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偵審中自白犯罪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供出毒品來源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其毒品上源為綽號「阿來仔」之鄭有來及綽號「阿海」之李清海云云,然查:

①被告稱其係向李清海購買毒品,所言縱然屬實,然其所購買之毒品,均係供自己吸食之用,未曾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95 號卷第123頁),是被告所供稱之毒品來源李清海顯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或免刑之餘地。

②被告於104年8月14日向鄭有來購買海洛因等事實,雖有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張為惇所提出之密錄器照片附卷可佐。然據被告所述:其於104年8月14日前向鄭有來購買之毒品,均已用罄,故其始會於104年8月14日再向鄭有來購買海洛因,然該批海洛因已於同年8 月15日警方查獲時,全數遭警方查扣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於104年8月14日向鄭有來購買之海洛因亦與本案無涉,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或免刑之餘地。

③至被告雖稱其於104年8月14日之後,仍陸續向鄭有來購買毒品云云,然其對於購買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均語焉不詳,且警方就其所述與鄭有來進行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進行通訊監察,亦查無鄭有來涉嫌販賣毒品之跡證,此有證人張為惇所提出之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並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廖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是本案自無從認定警方業經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之上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

⑴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等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相同。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雖有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有3次,然對象僅有3人(徐志華、洪耀明、許德昭),且每次販賣毒品數量均甚微,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得為科處之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5年、3年7月,如科以該最低刑度顯然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因此,依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得為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⒌綜上,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其中販賣第

一、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並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其刑,其餘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再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或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是考量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反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益等情,原不應輕縱;惟其於偵審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及所得金額,及其非屬販毒之大、中盤商,暨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兼衡其學歷、素行、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境、品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附表二編號①「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㈤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

⑴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

①扣案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 張),為被告實際管領使用(即不生第三人之物沒收之問題),且係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⑤、⑥所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 張),為被告實際管領使用(即不生第三人之物沒收之問題),且係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⑧、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生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行動電話暨門號晶片卡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②扣案之夾鍊袋15個,係被告所有(即不生第三人之物沒收之問題),且係供其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⑧、附表二編號①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生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③未據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 張),為被告實際管領使用(即不生第三人之物沒收之問題),且係供其所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⑦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生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暨門號晶片卡既未扣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未據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為被告所有(即不生第三人之物沒收之問題),且係供其犯附表一編號⑤、附表二編號①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生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針筒既未扣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⑥至⑧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均經買受人交付予被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自應認屬於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2,000 元,業經買受人交付予被告,且經扣案,自應認屬於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該次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不予沒收之物:扣案之殘渣袋4個,鏟子3支、注射針筒1支、注射針筒(含注射水)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2包(毛重1.58公克),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對象 │                    │                  │                          │
  │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本案證據     │          主文            │
  │    │ 交易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① │  徐志華  │104年12月19日凌晨1時│⑴被告林國清於警詢│林國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56分許,徐志華以所持│  、偵訊、本院準備│,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起訴│  2,500元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之夾鍊袋拾伍個沒收;未據扣│
  │書附│          │電話與林國清所持用09│  述(105 年度偵字│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表一│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第295 號卷第12頁│(含門號為○九七一四八四三│
  │編號│          │繫購買毒品事宜。林國│  、第122 頁、本院│九九號之晶片卡壹張)沒收,│
  │1) │          │清遂於同日凌晨2 時許│  卷第37頁反面、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在其位於基隆市安樂│  166頁反面)。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區樂利三街28巷17號之│⑵證人徐志華於警詢│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住處,交付八分之一錢│  及偵訊時之供述(│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之海洛因1包予徐志華 │  105年度偵字第295│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並向徐志華收取左列│  號卷第24頁、第91│,追徵其價額。            │
  │    │          │金額之價金,林國清因│  頁)。          │                          │
  │    │          │此取得販賣毒品之不法│⑶本院104 年度聲監│                          │
  │    │          │所得2,500元。       │  字第922 號通訊監│                          │
  │    │          │                    │  察書及其附件、通│                          │
  │    │          │                    │  訊監察譯文( 105│                          │
  │    │          │                    │  年度偵字第295 號│                          │
  │    │          │                    │  卷第54頁至第55頁│                          │
  │    │          │                    │  、第27頁反面、10│                          │
  │    │          │                    │  4年度聲監字第922│                          │
  │    │          │                    │  號通訊監察卷第44│                          │
  │    │          │                    │  頁)。          │                          │
  │    │          │                    │⑷扣案之夾鍊袋15個│                          │
  │    │          │                    │  。              │                          │
  ├──┼─────┼──────────┼─────────┼─────────────┤
  │ ② │  徐志華  │104 年12月20日晚間10│⑴被告林國清於警詢│林國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時52分許,徐志華以所│  、偵訊、本院準備│,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
  │起訴│   500元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之夾鍊袋拾伍個沒收;未據扣│
  │書附│          │動電話與林國清所持用│  述(105 年度偵字│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表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295 號卷第12頁│(含門號為○九七一四八四三│
  │編號│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林│  反面、第122 頁、│九九號之晶片卡壹張)沒收,│
  │2) │          │國清遂於同日晚間11時│  本院卷第37頁反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安│  、第166頁反面)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樂區樂利三街28巷17號│  。              │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之住處,交付0.07公克│⑵證人徐志華於警詢│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之海洛因1包予徐志華 │  及偵訊時之供述(│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並向徐志華收取左列│  105年度偵字第295│徵其價額。                │
  │    │          │金額之價金,林國清因│  號卷第24頁、第91│                          │
  │    │          │此取得販賣毒品之不法│  頁)。          │                          │
  │    │          │所得500元。         │⑶本院104 年度聲監│                          │
  │    │          │                    │  字第922 號通訊監│                          │
  │    │          │                    │  察書及其附件、通│                          │
  │    │          │                    │  訊監察譯文( 105│                          │
  │    │          │                    │  年度偵字第295 號│                          │
  │    │          │                    │  卷第54頁至第55頁│                          │
  │    │          │                    │  、第27頁反面、10│                          │
  │    │          │                    │  4年度聲監字第922│                          │
  │    │          │                    │  號通訊監察卷第44│                          │
  │    │          │                    │  頁)。          │                          │
  │    │          │                    │⑷扣案之夾鍊袋15個│                          │
  │    │          │                    │  。              │                          │
  ├──┼─────┼──────────┼─────────┼─────────────┤
  │ ③ │  徐志華  │104年12月22日下午2時│⑴被告林國清於警詢│林國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32分許,徐志華以所持│  、偵訊、本院準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起訴│  1,000元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之夾鍊袋拾伍個沒收;未據扣│
  │書附│          │電話與林國清所持用09│  述(105 年度偵字│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表一│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第295 號卷第12頁│(含門號為○九七一四八四三│
  │編號│          │繫購買毒品事宜。林國│  反面、第122 頁、│九九號之晶片卡壹張)沒收,│
  │3) │          │清遂於同日下午2 時37│  本院卷第37頁反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  、第166頁反面)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樂利三街28巷巷口之7-│  。              │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11便利商店,交付0.14│⑵證人徐志華於警詢│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公克之海洛因2 包予徐│  及偵訊時之供述(│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志華,並向徐志華收取│  105年度偵字第295│                          │
  │    │          │左列金額之價金,林國│  號卷第24頁正反面│                          │
  │    │          │清因此取得販賣毒品之│  、第92頁)。    │                          │
  │    │          │不法所得1,000元。   │⑶本院104 年度聲監│                          │
  │    │          │                    │  字第922 號通訊監│                          │
  │    │          │                    │  察書及其附件、通│                          │
  │    │          │                    │  訊監察譯文( 105│                          │
  │    │          │                    │  年度偵字第295 號│                          │
  │    │          │                    │  卷第54頁至第55頁│                          │
  │    │          │                    │  、第27頁反面、10│                          │
  │    │          │                    │  4年度聲監字第922│                          │
  │    │          │                    │  號通訊監察卷第44│                          │
  │    │          │                    │  頁)。          │                          │
  │    │          │                    │⑷扣案之夾鍊袋15個│                          │
  │    │          │                    │  。              │                          │
  ├──┼─────┼──────────┼─────────┼─────────────┤
  │ ④ │  徐志華  │104年12月24日下午1時│⑴被告林國清於警詢│林國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5 分許,徐志華以所持│  、偵訊、本院準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起訴│  1,000元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之夾鍊袋拾伍個沒收;未據扣│
  │書附│          │電話與林國清所持用09│  述(105 年度偵字│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表一│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第295 號卷第12頁│(含門號為○九七一四八四三│
  │編號│          │繫購買毒品事宜。林國│  反面、第122 頁、│九九號之晶片卡壹張)沒收,│
  │4) │          │清遂於同日下午1 時10│  本院卷第37頁反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  、第166頁反面)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安樂區樂利三街28巷17│  。              │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號之住處,交付0.14公│⑵證人徐志華於警詢│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克之海洛因2 包予徐志│  及偵訊時之供述(│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華,並向徐志華收取左│  105年度偵字第295│                          │
  │    │          │列金額之價金,林國清│  號卷第24頁反面、│                          │
  │    │          │並因此取得販賣毒品之│  第92頁)。      │                          │
  │    │          │不法所得1,000元。   │⑶本院104 年度聲監│                          │
  │    │          │                    │  字第922 號通訊監│                          │
  │    │          │                    │  察書及其附件、通│                          │
  │    │          │                    │  訊監察譯文( 105│                          │
  │    │          │                    │  年度偵字第295 號│                          │
  │    │          │                    │  卷第54頁至第55頁│                          │
  │    │          │                    │  、第27頁反面、10│                          │
  │    │          │                    │  4年度聲監字第922│                          │
  │    │          │                    │  號通訊監察卷第44│                          │
  │    │          │                    │  頁)。          │                          │
  │    │          │                    │⑷扣案之夾鍊袋15個│                          │
  │    │          │                    │  。              │                          │
  ├──┼─────┼──────────┼─────────┼─────────────┤
  │ ⑤ │  洪耀明  │105年1月5 日上午11時│⑴被告林國清於警詢│林國清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30分、中午12時19分、│  、偵訊、本院準備│,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夾│
  │起訴│  2,000元 │12時30分、12時44分、│  程序即審理時之供│鍊袋拾伍個沒收;扣案之 HTC│
  │書附│          │12時47分及下午1 時28│  述(105 年度偵字│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表一│          │分許,林國清以所持用│  第295 號卷第13頁│為○○○○○○○○○○號之│
  │編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反面、第123 頁、│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
  │5、 │          │與洪耀明所持用093787│  本院卷第37頁反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如全部│
  │附表│          │2179行動電話聯繫,表│  、第166 頁反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二編│          │示欲請洪耀明施用海洛│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2 │          │因。洪耀明遂於同日下│⑵證人洪耀明於警詢│林國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午1 時28分後之某時許│  、偵訊時之供述(│,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          │,駕車至基隆市文化一│  105年度偵字第295│之夾鍊袋拾伍個沒收;扣案之│
  │    │          │路之7-11便利商店與林│  號卷第38頁、第10│HTC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國清見面。俟洪耀明抵│  2頁)。         │門號為○○○○○○○○○○│
  │    │          │達上址後,林國清遂即│⑶本院104 年度聲監│號之晶片卡壹張沒收;扣案之│
  │    │          │坐上洪耀明所駕駛之車│  字第922 號通訊監│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輛,並拿出裝置在注射│  察書及其附件、通│收。                      │
  │    │          │針筒內以水稀釋後、重│  訊監察譯文( 104│                          │
  │    │          │量為0.02公克之海洛因│  年度偵字第295 號│                          │
  │    │          │,無償轉讓予洪耀明施│  卷第54頁至第55頁│                          │
  │    │          │用。洪耀明於施用後,│  、第40頁、104 年│                          │
  │    │          │確認為海洛因後,隨即│  度聲監字第922 號│                          │
  │    │          │交付2,000 元予林國清│  卷第44頁)。    │                          │
  │    │          │,表示欲向林國清購買│⑷扣案之夾鍊袋15個│                          │
  │    │          │海洛因之意,林國清見│  、HTC 廠牌之行動│                          │
  │    │          │狀,遂即交付0.2 公克│  電話1 支(含門號│                          │
  │    │          │及0.46公克之海洛因各│  為0000000000號之│                          │
  │    │          │1 包予洪耀明,林國清│  晶片卡1 張)、現│                          │
  │    │          │因此取得販賣毒品之不│  金2,000元。     │                          │
  │    │          │法所得2,000元。     │                  │                          │
  ├──┼─────┼──────────┼─────────┼─────────────┤
  │ ⑥ │  許德昭  │104年11月15日晚間9時│⑴被告林國清於警詢│林國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32分許,許德昭以所持│  、偵訊、本院準備│,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起訴│  500元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程序即審理時之供│之夾鍊袋拾伍個沒收;扣案之│
  │書附│          │話與林國清所持用0917│  述(105 年度偵字│HTC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表一│          │463182號行動電話聯繫│  第295 號卷第12頁│門號為○○○○○○○○○○│
  │編號│          │購買毒品事宜。林國清│  反面至第13頁、第│號之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據│
  │6) │          │遂於同日晚間9 時47分│  123 頁、本院卷第│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 37頁反面、第166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利三街28巷巷口之7-11│ 反面)。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便利商店前,交付 0.3│⑵證人許德昭於警詢│其價額。                  │
  │    │          │公克或0.4 公克之甲基│  、偵訊及本院審理│                          │
  │    │          │安非他命1 包予許德昭│  時之供述(105 年│                          │
  │    │          │,並向許德昭收取左列│  度偵字第295 號卷│                          │
  │    │          │金額之價金,林國清因│  第30頁、第114 頁│                          │
  │    │          │此取得販賣毒品之不法│  、本院卷第53頁反│                          │
  │    │          │所得500元。         │  面至第55頁反面)│                          │
  │    │          │                    │  。              │                          │
  │    │          │                    │⑶本院104 年度聲監│                          │
  │    │          │                    │  字第783 號通訊監│                          │
  │    │          │                    │  察書及其附件、通│                          │
  │    │          │                    │  訊監察譯文( 104│                          │
  │    │          │                    │  年度偵字第295 號│                          │
  │    │          │                    │  卷第45頁至第47頁│                          │
  │    │          │                    │  、第33頁)。    │                          │
  │    │          │                    │⑷扣案之夾鍊袋15個│                          │
  │    │          │                    │  、HTC 廠牌之行動│                          │
  │    │          │                    │  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為0000000000號之│                          │
  │    │          │                    │  晶片卡1張)。   │                          │
  ├──┼─────┼──────────┼─────────┼─────────────┤
  │ ⑦ │  許德昭  │104年12月19日中午12 │⑴被告林國清於警詢│林國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時11分許,許德昭以所│  、偵訊、本院準備│,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夾│
  │起訴│  300元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程序即審理時之供│鍊袋拾伍個沒收;未據扣案之│
  │書附│          │動電話與林國清所持用│  述(105 年度偵字│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表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295 號卷第13頁│門號為○○○○○○○○○○│
  │編號│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林│  、第123 頁、本院│號之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
  │7) │          │國清遂於同日中午12時│  卷第37頁反面、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26分許,在基隆市安樂│  166頁反面)。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扣│
  │    │          │區樂利三街28巷巷口之│⑵證人許德昭於警詢│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
  │    │          │7-11便利商店旁之巷子│  、偵訊及本院審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交付0.2之甲基安非 │  時之供述(105 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他命1 包予許德昭,並│  度偵字第295 號卷│價額。                    │
  │    │          │向許德昭收取左列金額│  第30頁正反面、第│                          │
  │    │          │之價金,林國清並因此│  114 頁、本院卷第│                          │
  │    │          │取得販賣毒品之不法所│  53頁反面至第55頁│                          │
  │    │          │得300元。           │  反面)。        │                          │
  │    │          │                    │⑶本院104 年度聲監│                          │
  │    │          │                    │  字第922 號通訊監│                          │
  │    │          │                    │  察書及其附件、通│                          │
  │    │          │                    │  訊監察譯文( 104│                          │
  │    │          │                    │  年度偵字第295 號│                          │
  │    │          │                    │  卷第54頁至第55頁│                          │
  │    │          │                    │  、第35頁、104 年│                          │
  │    │          │                    │  度聲監字第922 號│                          │
  │    │          │                    │  卷第44頁)。    │                          │
  │    │          │                    │⑷夾鍊袋15個。    │                          │
  ├──┼─────┼──────────┼─────────┼─────────────┤
  │ ⑧ │  許德昭  │104 年12月29日中午12│⑴被告林國清於警詢│林國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時3 分許,林國清以所│  、偵訊、本院準備│,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起訴│  500元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程序即審理時之供│之夾鍊袋拾伍個沒收;扣案之│
  │書附│          │動電話與許德昭所持用│  述(105 年度偵字│TAIWAN MOBILE 廠牌之行動電│
  │表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295 號卷第13頁│話壹支(含門號為○九七一二│
  │編號│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林│  正反面、第123 頁│二九二八九號之晶片卡壹張)│
  │8) │          │國清遂於同日中午12時│ 、本院卷第37頁反 │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18分許,在基隆市安樂│  面、第166頁反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區樂利三街28巷巷口之│  )。            │或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7-11便利商店附近之巷│⑵證人許德昭於警詢│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子,交付0.3公克或0.4│  、偵訊及本院審理│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  時之供述(105 年│                          │
  │    │          │包予許德昭,並向許德│  度偵字第295 號卷│                          │
  │    │          │昭收取左列金額之價金│  第30頁反面、第11│                          │
  │    │          │,林國清因此取得販賣│  4 頁、本院卷第53│                          │
  │    │          │毒品之不法所得300元 │  頁反面至第55頁反│                          │
  │    │          │。                  │  面)。          │                          │
  │    │          │                    │⑶本院104 年度聲監│                          │
  │    │          │                    │  字第922 號通訊監│                          │
  │    │          │                    │  察書及其附件、通│                          │
  │    │          │                    │  訊監察譯文( 104│                          │
  │    │          │                    │  年度偵字第295 號│                          │
  │    │          │                    │  卷第54頁至第55頁│                          │
  │    │          │                    │  、第36頁、104 年│                          │
  │    │          │                    │  度聲監字第922 號│                          │
  │    │          │                    │  卷第44頁)。    │                          │
  │    │          │                    │⑷夾鍊袋15個、TAIW│                          │
  │    │          │                    │  AN MOBILE 廠牌之│                          │
  │    │          │                    │  行動電話1 支(含│                          │
  │    │          │                    │  門號為0000000000│                          │
  │    │          │                    │  號之晶片卡1張)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本案證據       │罪名、應處刑罰、沒收、追徵│
  │    │          │                      │                  │                          │
  ├──┼─────┼───────────┼─────────┼─────────────┤
  │①(│ 洪耀明   │105年1月2日下午5時4 分│⑴被告林國清於警詢│林國清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起│          │許,林國清以所持用0971│  、偵訊、本院準備│,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夾│
  │訴書│          │229289號行動電話與洪耀│  程序即審理時之供│鍊袋拾伍個沒收;扣案之TAIW│
  │附表│          │明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述(105 年度偵字│AN MOBILE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
  │二編│          │動電話聯繫,向洪耀明表│  第295 號卷第13頁│支(含門號為○九七一二二九│
  │號1 │          │示欲請其施用海洛因。洪│  反面、第122 頁、│二八九號之晶片卡壹張)沒收│
  │)  │          │耀明遂即駕車前往林國清│ 本院卷第37頁反面 │;未據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
  │    │          │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  、第166 頁反面)│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街28巷17號住處附近之7-│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便利商店與林國清見面│⑵證人洪耀明於警詢│。                        │
  │    │          │。俟洪耀明抵達上址後  │  、偵訊時之供述(│                          │
  │    │          │,林國清遂即坐上洪耀明│  105年度偵字第295│                          │
  │    │          │駕駛之車輛,並指示洪耀│  號卷第38頁正反面│                          │
  │    │          │民將車開往基隆市安樂區│  、第102頁)。   │                          │
  │    │          │樂利三街附近之金龍湖畔│⑶本院104 年度聲監│                          │
  │    │          │。嗣車輛於抵達金龍湖後│  字第922 號通訊監│                          │
  │    │          │,林國清遂拿出放置在注│  察書及其附件、通│                          │
  │    │          │射針筒內,以水稀釋過之│  訊監察譯文( 104│                          │
  │    │          │海洛因0.02公克,無償轉│  年度偵字第295 號│                          │
  │    │          │讓予洪耀明施用。      │  卷第54頁至第55頁│                          │
  │    │          │                      │  、第18頁、104 年│                          │
  │    │          │                      │  度聲監字第922 號│                          │
  │    │          │                      │  卷第44頁)。    │                          │
  │    │          │                      │⑷夾鍊袋15個、TAIW│                          │
  │    │          │                      │  AN MOBILE 廠牌之│                          │
  │    │          │                      │  行動電話1 支(含│                          │
  │    │          │                      │  門號為0000000000│                          │
  │    │          │                      │  號之晶片卡1張) │                          │
  │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