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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王福康曾淑婷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冠民

      林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冠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冠民、林宇軒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遂行其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各基於縱有人以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林宇軒於104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43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八方雲集店附近,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呂冠民,呂冠民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佳華」之成年人。嗣「張佳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張楊綉麗、羅囿騏、李蕙怡、林秀綢、王麗雄,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張楊綉麗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按指示匯款至林宇軒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張楊綉麗等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楊綉麗、羅囿騏、李蕙怡、林秀綢、王麗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且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呂冠民坦承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宇軒則固坦承有將前述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呂冠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幫助家中經濟,上FB借貸現金社團,自稱是裕隆汽車經理之「張佳華」就密我有無現金需求,我跟「張佳華」說我信用空白,完全跟銀行沒有往來,銀行要工作證明,當時我沒有工作,「張佳華」就叫我去銀行申辦帳戶,並指定要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他說他會把錢存入我開的帳戶,再提領出來,製造薪資轉帳記錄,因為有工作證明的薪資轉帳,貸款比較好辦,且他有特殊關係,只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就可以幫我辦理貸款,所以我才依指示去開戶,並於104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43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八方雲集店附近,將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呂冠民,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要申辦貸款,並不知會被持以作為犯罪使用,其也為被害者云云。經查:

㈠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林宇軒於104 年8 月17日所申設,被告林宇軒於104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43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八方雲集店附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呂冠民,此為被告呂冠民及被告林宇軒所是認,且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第77頁)、臺灣銀行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中明細批次查詢1 份(見偵卷第78-79頁)在卷可佐。而附表所示張楊綉麗、羅囿騏、李蕙怡、林秀綢、王麗雄,先後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宇軒上開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林宇軒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楊綉麗、羅囿騏、李蕙怡、林秀綢、王麗雄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0頁- 第31頁、第40頁正、反面、第48頁- 第49頁、第56- 第57頁、第53- 第64頁),復有被害人張楊綉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被害人羅囿騏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明細憑證影本1 紙、被害人李蕙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被害人林秀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及被害人王麗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第45頁、第52頁、第62頁、第68頁)。是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被害人張楊綉麗、羅囿騏、李蕙怡、林秀綢、王麗雄分別將金錢匯入被告林宇軒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林宇軒前揭帳戶確已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洵堪認定。

㈡被告林宇軒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林宇軒於本案發生時,已為22歲,心智正常、高職畢業、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從事美髮、餐飲外場、網咖櫃檯、基隆廟口天婦羅員工等工作經驗等節,已據被告林宇軒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0 頁),對上開所述之情要無委為不知之理,因認被告林宇軒於決定交付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前,對於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使用乙情,應有所預見。

⒉又一般貸借款項,借貸雙方必然就利息多寡、還款期限、本金與利息如何攤還款等細節,於事前詳為約定,俾以雙方評估實際損益。查有關本件借貸過程,被告林宇軒供稱:是上FB借貸現金社團,就有自稱是裕隆汽車經理之「張佳華」密我有無現金需求,我跟「張佳華」說我信用空白,完全跟銀行沒有往來,銀行要工作證明,當時我沒有工作,「張佳華」就叫我去銀行申辦帳戶,並指定要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他說他會把錢存入我開的帳戶,再提領出來,製造薪資轉帳記錄,因為有工作證明的薪資轉帳,貸款比較好辦,且他有特殊關係,只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就可以幫我辦理貸款等情,足見被告林宇軒自知沒有工作即無法貸款,因之尋求非正常金融管道借款,故而並未與接恰之對方就貸款相關之利息、還款期限、本金與利息如何攤還等相關細節有所商談,此已與一般貸款情節有異,且被告林宇軒與對方非親非故,素昧平生,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竟將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可徵被告林宇軒因需款孔急,確有抱持只要自身無損失之虞,縱「張佳華」非代辦貸款公司業者,縱上開帳戶遭挪為他用,亦無妨之容任心態。再參以被告林宇軒所述「張佳華」所告知之貸款方式,明顯係以製造假金流,虛增被告林宇軒存款用以訛詐放款銀行藉以取得貸款之不法利益甚明,而被告林宇軒竟同意提供帳戶資料以供製作虛偽交易紀錄,亦即容任他人存入、匯入款項後,可隨時持金融卡提領之,可見被告林宇軒為求自身順利辦得貸款,不惜以製作不實金流方式取信金融機構,枉顧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危險性,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管領支配,其對於該等帳戶幫助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林宇軒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林宇軒辯稱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要申辦貸款,並不知會被持以作為犯罪使用,其也為被害者云云,並不足採。

⒊至被告林宇軒縱係誤認可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之行為。被告林宇軒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或為辦理貸款,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所為製造不實金流之行為本身具有違法性,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從而,被告林宇軒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呂冠民之自白,有上開卷證可佐,查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林宇軒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冠民、林宇軒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呂冠民涉犯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呂冠民向被告林宇軒收取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再轉交給自稱「張佳華」之人,而後其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為「張佳華」所屬詐騙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之工具,而就被告呂冠民與「張佳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騙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乙節,則尚乏證據可佐,難以遽認,惟因被告呂冠民向被告林宇軒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敘入起訴事實,本院於告知被告呂冠民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法條後,依法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宇軒提供及被告呂冠民收取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林宇軒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被告呂冠民僅有一次收取帳戶之幫助行為,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所示5 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審酌被告2 人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提供、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呂冠民犯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林宇軒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均難謂良好,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暨被告2 人幫助詐欺取財樣態、智識程度、素行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地點│交付財物方式  │
    │    │被害人  │                          │              │              │
    ├──┼────┼─────────────┼───────┼───────┤
    │1   │張楊綉麗│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8 月20│104 年8 月20日│以傳真機傳真至│
    │    │        │日中午12時許,撥打張楊綉麗│下午1 時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兆│
    │    │        │電話,自稱為張楊綉麗因向旭│臺北市文山區某│豐安和分行(臺│
    │    │        │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購買產品│址住處。      │北市大安區安和│
    │    │        │而認識之友人梁碧玉,向張楊│              │路二段62號),│
    │    │        │綉麗佯稱:因向他人借支票而│              │指示匯款15萬元│
    │    │        │急需現金,欲向其借款新臺幣│              │整至被告林宇軒│
    │    │        │(以下同)15萬元,至使張楊│              │中國信託銀行帳│
    │    │        │綉麗陷於錯誤。            │              │戶。          │
    ├──┼────┼─────────────┼───────┼───────┤
    │2   │羅囿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8 月19│104 年8 月20日│臨櫃存入16萬元│
    │    │        │日撥打羅囿騏電話,自稱為羅│中午12時許,在│至被告林宇軒中│
    │    │        │囿騏之保險員鲍曉菁要更改電│中國信託銀行南│國信託銀行帳戶│
    │    │        │話號碼,後於104 年8 月20日│高雄分行(高雄│。            │
    │    │        │上午11時29分許,以電話及通│市前鎮區一心二│              │
    │    │        │訊軟體LINE佯稱臨時要入票款│路21號1 樓)。│              │
    │    │        │,資金不足,欲向羅囿騏借款│              │              │
    │    │        │16萬元,使羅囿騏陷於錯誤。│              │              │
    ├──┼────┼─────────────┼───────┼───────┤
    │3   │李蕙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 月20 │104 年8 月21日│臨櫃匯款現金3 │
    │    │        │日下午4 時許,撥打李蕙怡電│下午2 時許,在│萬元至被告林宇│
    │    │        │話,自稱為李蕙怡之朋友陳準│遠東商銀桃園分│軒中國信託銀行│
    │    │        │澤要更改電話號碼,後於104 │行(桃園區南華│帳戶。        │
    │    │        │年8 月21日上午11時許,以電│街78號)。    │              │
    │    │        │話佯稱需要錢周轉,欲向李蕙│              │              │
    │    │        │怡借款3 萬元,使李蕙怡陷於│              │              │
    │    │        │錯誤。                    │              │              │
    ├──┼────┼─────────────┼───────┼───────┤
    │4   │林秀綢  │詐諞集團成員於104 年8 月20│104 年8 月21日│臨櫃匯款5 萬元│
    │    │        │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給林│下午1 時44分許│至被告林宇軒臺│
    │    │        │秀綢,佯稱為林秀綢相識之志│,在鳳凰郵局(│灣銀行帳戶。  │
    │    │        │工「守閨」,因急需現金,欲│新竹縣湖口鄉勝│              │
    │    │        │向林秀綢借款13萬元,使林秀│利路二段90-1號│              │
    │    │        │綢陷於錯誤。              │)。          │              │
    ├──┼────┼─────────────┼───────┼───────┤
    │5   │王麗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8 月20│104 年8 月20日│以無摺存入憑條│
    │    │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王│中午12時34分許│,存8 萬元至被│
    │    │        │麗雄電話,佯稱為其友人黛玉│,在臺灣銀行基│告林宇軒臺灣銀│
    │    │        │芬,因急用借錢,欲向王麗雄│隆分行(基隆市│行帳戶。      │
    │    │        │借款8 萬元,使王麗雄陷於錯│信義區義一路16│              │
    │    │        │誤。                      │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