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嘉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00 號刑事判決正本,經向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即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陳報之地址)「基隆市○○區○○路000 號5 樓」付郵寄送結果,郵務人員於105 年11月4 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戶籍地,由居住於上址並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黃渟暖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據此,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00 號刑事判決,已於105 年11月4 日即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因上訴人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中正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105 年11月5 日(即105 年11月4 日之翌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故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5 年11月14日(並非例假日),然被告遲至105 年11月16日始具狀上訴,有上訴狀首頁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及其於書狀末親書之日期在卷可憑,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