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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201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蔡名曜謝昀芳鄭富容

原告
證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全
被告
吳孝中

      廖亦祥

      張勝崴

      柳宇傑

      邱冠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87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3條第1項復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5 人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87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4人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各判處罪刑,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將該4 人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又被告吳孝中部分,雖經本院判決無罪,惟經原告證豪企業有限公司之聲請(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87 號第114 頁),亦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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