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201號
- 原告
- 證豪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勇全
- 被告
- 吳孝中
廖亦祥
張勝崴
柳宇傑
邱冠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87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3條第1項復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5 人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87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4人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各判處罪刑,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將該4 人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又被告吳孝中部分,雖經本院判決無罪,惟經原告證豪企業有限公司之聲請(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87 號第114 頁),亦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