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李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李弘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DER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永富路往自治北街方向直行,行經基隆市永富路與崇智街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減速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接近,適同一時地,告訴人李宛育騎乘車牌號碼000─HUG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智街往七堵國小方向直行駛來,亦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未停讓右側幹道之被告王李弘先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避煞皆已不及,致被告王李弘駕駛之上揭車輛右前車身撞及告訴人李宛育之機車,致告訴人李宛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頭皮裂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李宛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王李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李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職是,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14日訊問時供述: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件有調解成立,我還欠告訴人2 萬元,我以後有錢會多多少少匯給告訴人,因為我老婆已經懷孕,106 年12月底要生小孩了,我太太也沒有工作,目前都在家休息,都是靠我在打零工養活我們,我現在在餐廳工作,薪水會比較固定,我以後會加減匯剩下的給被害人,謝謝告訴人願意原諒我,給我一次機會,民事的部分,以後我有賺錢,1千、2仟加加減減會匯給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郵局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李宛育於本院106年8月14日訊問時陳述:被告剛剛陳述也很可憐,我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希望他能夠負責自己的人生,刑事案件的部分我願意撤回告訴,民事的部分希望被告以後有賺錢能夠加減陸陸續續還給我,請被告自己要多做好自己該做的責任,不要說說就算,說到就要做到,不要只會說而做不到,做不到就不要說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本院106年8月14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件在卷可佐。因此,告訴人李宛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年8月14日訊問時具狀撤回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案件之告訴,亦有上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件在卷可徵,是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