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基簡字第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基簡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 至7 行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補充為「於104 年10月8 日或9 日上午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及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江文義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於偵審中均經傳未到,經本院通緝到案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
被 告 江文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10月12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
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
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平三路9巷口,因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巡邏員警盤查查獲,經警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文義經傳未到,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4年
10月2日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經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1976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0
ng/ml)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檢編號:000-0-000)及104年10月12日尿液採證同意書
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文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