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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2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20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3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參點伍壹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文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基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原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江文義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0日18時20分許,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3樓32室(聲請書誤載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2 樓)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63巷口,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3.510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並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義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上開公司於106 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40、41、75頁);又被告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3.5110公克,驗餘淨重共3.5108公克,亦有該中心106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偵字卷第75頁);此外,復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等物,並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 包(驗餘淨重共3.510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核均屬違禁物無疑,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20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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