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4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2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枝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枝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上午11時許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1時許」;第4 行「晚間7 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同日晚間7 時許」;第6 行「晚間7 時48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同日晚間7 時48分許」;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枝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53號
    被      告  游枝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枝道自民國105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30分至下午1時許,在
    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上的阿奇熱炒店內飲酒後,搭乘妹婿騎
    乘之機車返回住處,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晚間7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於晚間7時4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游枝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
    稽,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
    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