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游枝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2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枝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枝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上午11時許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1時許」;第4 行「晚間7 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同日晚間7 時許」;第6 行「晚間7 時48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同日晚間7 時48分許」;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游枝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53號被 告 游枝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枝道自民國105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30分至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上的阿奇熱炒店內飲酒後,搭乘妹婿騎乘之機車返回住處,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晚間7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於晚間7時4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游枝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