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5 號、第3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瑋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瑋宏受僱於力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20日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未劃設慢車道惟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行近台二線76.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依當時天候雖為雨,然有晨或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覺同向右前方由黃忠義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速過慢,即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部分車身駛入來車車道欲超越黃忠義,且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及與黃忠義機車之並行間隔,適黃忠義因不明原因煞車起身並向左傾斜,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黃忠義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臉部多發性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8 時15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死亡。戴瑋宏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經黃忠義之父黃榮治、母宋春枝告訴後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0、14至16、19至46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605 號卷第53至61頁正面);而上開事故發生經過,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無訛,分別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在卷為憑(105年度偵字第605號卷第110至112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6頁正面、第18至25頁);又被害人黃忠義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臉部多發性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導致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死亡,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並有相驗照片附卷可證(相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第56、60至65頁,105年度偵字第605號卷第31至41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2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分別明定;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雖為雨,然有晨或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肇車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過失,惟此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驗卷第1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騎車起身並左傾,對於車禍之發生亦容有過失,暨衡被告迄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及程度,並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