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盧立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智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5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立順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耳機壹佰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立順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更正、補充為「附圖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 號商標圖樣」。 (二)起訴書所載「編號AA/0785/4062號」,均更正為「編號AA/04/0785/4062 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 所載「扣案耳機照片1 張」,更正為「仿冒商標圖樣之耳機照片3 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 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2 張。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扣案之仿冒商品為警查獲,自應構成輸入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富康商行及報關業者中信國際公司輸入仿冒商品,為間接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輸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貶損我國重視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商標權人節拍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兼衡被告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2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商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耳機100 副,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153號被 告 盧立順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立順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與「BEATS」之商標文字, 均係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節拍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案,使用於耳機等商品,現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亦不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以電話向大陸深圳地區某廠商以每個人民幣2元之代價,購入侵 害上開公司商標權之耳機100副,再由大陸深圳之不知情之 飛晉運輸公司將上開仿冒耳機100副裝進雜貨貨櫃,並以不 知情之富康國際商行(下稱富康商行)之名義進口該貨櫃,由不知情之中信國際有限公司製成編號AA/0785/4062號進口報單辦理貨櫃通關。嗣於104年3月18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投單申報,經基隆關關員開櫃查驗而當場查獲上開仿冒註冊商標之耳機100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盧立順之供述 │坦承有委請大陸廠商輸入上揭耳│ │ │ │機,惟矢口否認有輸入仿冒商標│ │ │ │耳機之犯意,辯稱:伊以每副人│ │ │ │民幣2元之代價請大陸廠商幫伊 │ │ │ │挑選進貨,伊沒有要買仿冒品云│ │ │ │云。 │ ├──┼──────────┼──────────────┤ │ 2 │編號AA/0785/4062號進│證明上揭仿冒耳機於上揭時地經│ │ │口報單影本及發票影本│富康商行輸入之事實。 │ │ │各1份 │ │ ├──┼──────────┼──────────────┤ │ 3 │富康商行說明書1份 │證明上揭仿冒耳機之收貨人係被│ │ │ │告之事實。 │ ├──┼──────────┼──────────────┤ │ 4 │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報│證明本件進口耳機係仿冒品之事│ │ │告書影本1份及扣案耳 │實。 │ │ │機照片1張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盧立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扣案耳機100副,請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