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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秩字第47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基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蘇建安

      林翊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基港警刑字第10500031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建安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林翊竣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建安、林翊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10月26日6時3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中正區東海街第一管制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蘇建安、林翊竣均為國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員工,林翊竣並負責國揚公司港區通行證收發之工作,林翊竣於105年10月23日8時許,將國揚公司離職員工蔡晨輝之「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交付蘇建安,供蘇建安於上揭時、地用以進入港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蘇建安、林翊竣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蔡晨輝於警詢之證述。

㈢蔡晨輝之「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影本。

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㈤被移送人林翊竣雖辯稱係因未仔細查看而誤給,被移送人蘇建安雖辯稱係因未仔細核對而使用云云。惟查,依卷附蔡晨輝「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可見,該通行證上貼有蔡晨輝之照片,姓名亦記載「蔡晨輝」,記載事項僅有申請單位、姓名、通行證號及使用期限,故只要略為查看,即可輕易得見通行證之內容,而被移送人林翊竣既負責國揚公司港區通行證收發之工作,被移送人蘇建安既需使用通行證進入港區,於發給時或取得時顯無可能毫未查看,是其等分別辯稱誤發或未核對云云,顯與常情事理相悖,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按「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言,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係身分之證明文件,被移送人蘇建安使用蔡晨輝之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欲進入港區,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 款予以處罰,被移送人林翊竣有幫助冒用情事,則應依同法第17條「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論處,並得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蘇建安、林翊竣冒用或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已影響港區通行之管理,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行為後之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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