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秩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基秩聲字第3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董珠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處分之不服,並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移送及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董珠仙於民國105年9月9日20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君悅健康養生館」,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與男客以俗稱「打手槍」之方式,為猥褻行為而從事性交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所依憑證據係該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臨檢紀錄表,均係警察機關單方自行認定自行製作之資料,尚乏其他客觀事實相互佐證,況其餘「帳冊」、「調查筆錄」等證據亦無從證明異議人有從事性交易,亦未見原處分加以說明,且「帳冊」亦未能看出被告於原處分所載之時點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而「調查筆錄」係何人之供述內容,亦未見說明;再者,原處分事實欄內雖記載異議人「為警當場查獲」云云,亦未見有相應客觀事實佐證,從而,異議人為警查獲前,是否與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易或猥褻之既遂行為,仍屬有疑,職是,倘若無法證明異議人與男客為性交易「既遂」,縱使異議人已經著手而達到「未遂」之階段,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並未明文規定處罰性交易「未遂」之行為,原處分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裁罰異議人,仍於法不合,自應予以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 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已逾期間,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查,本件原處分警察機關於105年9月17日送達處分書於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05年9月20日至原處分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遞送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四、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前項行為經警察人員當場發現者,其書面資料得為證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 條規定自明。 五、本院查: ㈠異議人於105 年9月8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君悅健康養生館」內2樓第6號包廂內,按摩男客王永勝完畢後,旋直接詢問男客王永勝是否要打手槍(即以異議人以手部來回摩擦男子陰莖直至射精為止),並表示讓其賺一點小費,以500 元之代價,與男客以俗稱「打手槍」之方式,為猥褻行為而從事性交易,經男客王永勝同意並支付500 元予異議人收受後,異議人旋以手部向男客王永勝下體碰觸,並從事所謂的半套(打手槍)服務時,該男客王永勝立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查獲異議人上開與男客為有對價之為猥褻行為而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互核與臨檢紀錄表檢查情形欄六、據18號小姐董珠仙即異議人稱:該500 元是我為客人(喬裝員警)按摩後客人給的小費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亦有警員王永勝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紙鈔新臺幣500 元1張在卷可徵。復酌,上開同時段亦有另一名8 號小姐楊海霞在上開第5 號包廂內,按摩男客完畢後,並未見有任何不法上開行為,亦有該男客職務報告1 件在卷可徵。因此,本件異議人在上開「君悅健康養生館」內2樓第6號包廂內,按摩男客完畢後,旋表示讓其賺一點小費,以500 元之代價,與男客以俗稱「打手槍」之方式,為猥褻行為而從事性交易,除異議人外,僅唯一在場人係男客王永勝,此外並無任何人在場,且上開同時段亦有另一名8號小姐楊海霞在上開第5號包廂內,按摩男客完畢後,並未見有任何不法上開行為,二者比較以觀,亦有扣案500 元之物證,且異議人如何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過程等情節,係清楚、詳細、具體,復參以異議人與男客王永勝無仇恨或糾紛,衡情證人王永勝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且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並無「未遂」、「既遂」之規定,是本件查獲事實之男客王永勝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職是,異議人上揭所辯,實無可信。 ㈡此外,復有證人張繼亮(登記負責人)、何清英(現場櫃檯人員)等人於105 年9月9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內容,適足以證明渠等人均不在本件案發現場即「君悅健康養生館」內2 樓第6 號包廂內,渠等人亦無從知悉上開異議人與男客王永勝之對話,更看不到500 元為何在異議人身上之如何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過程等節,應堪認定。復酌,上開同時段亦有另一名8號小姐楊海霞在上開第5號包廂內,按摩男客完畢後,並未見有任何不法上開行為,是上開另一名8 號小姐楊海霞按摩男客完畢後,並未見有任何不法上開行為,職是,本件之客觀事實主要證據、補強證據之證明,已明確綦詳可證異議人確實有上開犯行無訛,是異議人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僅裁處異議人1,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且於法定裁罰範圍內,亦難認有何公報私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洵堪認定。 ㈢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000元,於法有據,且無不當,是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均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