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狄瑞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狄瑞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狄瑞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核被告狄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6月4日確定,亦於102年9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係60歲許人,竟持不明銳器前往基隆市安一路告訴人許惠娜住處樓下埋伏,見告訴人許惠娜下樓外出遂上前談判,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告訴人許惠娜旋即就近逃往基隆市○○路000 號林鄭富美所經營之十全雜貨店內躲避,詎被告竟持不明銳器旋進入上開林鄭富美所經營之十全雜貨店內,且徒手使用該不明銳器往告訴人許惠娜頭部、臉部毆打,因而致告訴人許惠娜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前額12公分、上唇5公分、頭皮3公分等)之傷害結果,亦經證人林鄭富美於105年1月15日警詢時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37至38頁】,亦有告訴人許惠娜受傷彩色照片13張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卷第44至50頁】,又告訴人許惠娜於105 年5月3日偵訊時指訴:「我不願意和解,被告至今還是說用開罐器攻擊我」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23號卷第22頁第4 行】,職是,本案被告傷害犯行造告訴人之身心受到鉅創,應堪認定;再者,被告於案發前即持不明銳器前往基隆市安一路許惠娜住處樓下埋伏,見告訴人下樓外出遂上前談判,顯見被告係預謀在先,而告訴人全然不知,且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告訴人旋即就近逃往基隆市○○路000 號林鄭富美所經營之十全雜貨店內躲避,詎被告無法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竟持不明銳器往告訴人許惠娜頭部、臉部毆打,因而致告訴人許惠娜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前額12公分、上唇5公分、頭皮3公分等)之傷害結果,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行為之危險性甚嚴重,且被告自案發日起至今日止,亦未盡心用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見其向告訴人道歉,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一時氣憤之犯罪動機、教訓目的、上開手段造成被害人身體、臉部顏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行為之危險性甚嚴重,兼衡其犯罪目的暨考量其自案發日起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達成和解,亦未見其有真誠心道歉,也不親自出面解決問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切勿再犯,況人與人相處,若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誰不虛偽,誰不善變,誰都不是誰的誰,又何必把一些人,一些事看的那麼重要,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因此,別人怎麼看你,和你毫無關係,你要怎麼活,也和別人毫無關係,有一天你會明白,善良比聰明更難,聰明是一種天賦,而善良是一種選擇,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用決絕的話傷害愛你的人,其實,人都是很賤的,愛你寵你的人你不稀罕,對你冷若冰霜的卻是窮追不捨,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所以,很多人闖進你的生活,只是為了給你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職是,自己要「放的下、想的開、看的透、忘的了」,明白真正的幸福不是你認識多少人,而是你患難的時候還有多少人認識你,用心甘情願的態度,去過隨遇而安的生活,自己要原諒自己、原諒了那個人,如此才能真正快樂過生活。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23號被 告 狄瑞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北屯區復興路5段富榮街38 之13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狄瑞興曾於民國102年6月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認許惠娜為其女友並有意疏遠,竟心生不滿,於104年10月10日15時19分許,持不明銳器 前往基隆市安一路許惠娜住處樓下埋伏,見許惠娜下樓外出遂上前談判,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許惠娜旋即就近逃往基隆市○○路000號林鄭富美所經營之十全雜貨店內躲避, 狄瑞興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尾隨而至後持預藏之銳器朝許惠娜頭部及臉部揮砍後逃逸,使許惠娜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前額12公分、上唇5公分、頭皮3公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許惠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狄瑞興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惠娜之指訴 (三)證人林鄭富美之證詞 (四)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狄瑞興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行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周 啟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