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李東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5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嗣其緩刑經撤銷後,前開徒刑已於9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㈣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102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㈤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5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犯罪事實: 李東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平溪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 105年4月11日晚間7 時26分許,李東林行經新北市平溪區嶺腳火車站旁,警方因見其行跡可疑,而予攔查,警於攔查後發現其為另案毒品案件之通緝犯,遂將之逮捕,並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李東林於警方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復經採集李東林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李東林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係於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 頁、第54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警員魯冠伍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3頁、第62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㈢、㈣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於警方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其刑而後減輕之。 ⒋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4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施用毒品、竊盜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