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家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105 年度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家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捌柒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5行「基隆市警察局偵辦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應補漏字為「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共3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查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0.7187公克),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105年度偵字第2856號
被 告 胡家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83、892、91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
止區八連路仕功環保公司的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為警拘提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淨重0.719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
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