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5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美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美英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擺飾品招財貍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張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3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95號
被 告 張美英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美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8月19日晚間8時47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蕭智軒
經營之丸太小吃店門口,乘蕭智軒不知之際,徒手竊取蕭智
軒置於店門口之擺飾品招財貍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千元),得手後於翌日上午9時許,持至基隆市信義市場附
近俗稱「小北投」之路口兜售,並以1千元之價格,賣與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供己花用無存。嗣
蕭智軒發現其店門口之招財貍不翼而飛,經調閱其店內之監
視器畫面,發現係張美英所為,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智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蕭智軒於警詢陳述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合,且有丸太小吃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及遭竊物品招財貍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