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美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55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英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擺飾品招財貍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張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3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95號被 告 張美英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美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8月19日晚間8時47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蕭智軒經營之丸太小吃店門口,乘蕭智軒不知之際,徒手竊取蕭智軒置於店門口之擺飾品招財貍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於翌日上午9時許,持至基隆市信義市場附 近俗稱「小北投」之路口兜售,並以1千元之價格,賣與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供己花用無存。嗣蕭智軒發現其店門口之招財貍不翼而飛,經調閱其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發現係張美英所為,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智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智軒於警詢陳述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丸太小吃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及遭竊物品招財貍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