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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55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美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美英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擺飾品招財貍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張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3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95號
    被      告  張美英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美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8月19日晚間8時47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蕭智軒
    經營之丸太小吃店門口,乘蕭智軒不知之際,徒手竊取蕭智
    軒置於店門口之擺飾品招財貍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千元),得手後於翌日上午9時許,持至基隆市信義市場附
    近俗稱「小北投」之路口兜售,並以1千元之價格,賣與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供己花用無存。嗣
    蕭智軒發現其店門口之招財貍不翼而飛,經調閱其店內之監
    視器畫面,發現係張美英所為,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智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蕭智軒於警詢陳述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合,且有丸太小吃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及遭竊物品招財貍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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