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宏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因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而受警通知到場,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偵卷第5 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國中肄業、業工、經濟小康(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
被 告 張宏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宏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4年12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8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美食街後方公廁內,以玻璃
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
日中午12時36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
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宏偉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
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6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附卷可
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4年12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 年內再行施
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