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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 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白犯竊盜罪,共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

二、玆審酌被告行竊之目的是因為心理起了貪念,且其亦能將竊取該等物品之手段、過程予以正確描述,且於104年12月21日偵訊時均自白坦認全部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013號卷第24至27頁),其犯後態度良好,與其行竊手段、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損失程度,與告訴人於104 年12月29日電話告知明確表示:伊有電話聯絡被告,但被告沒有還款誠意,伊不願意和解,亦不再與被告談,請依法處理等語明確綦詳,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5013號卷第31頁),是被告犯後未有真誠心填補被害人損害,且令被害人感受不到被告之真心悔過改錯之誠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013號
    被      告  李白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通訊地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民國104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0號住處祖母之房間內,以保險箱鑰匙
      開啟保險箱,竊取表姊李沛綺所有置放保險箱內之戒指、
      手鍊、項鍊(總重約5兩)得手。
(二)於104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10分前之某時,
      在上開住處客廳椅子上,徒手竊取表姊李沛綺所有置放該
      處包內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得手。
二、案經李沛綺告訴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李白警、偵訊之供│上開犯罪事實。                            │
│    │述                  │                                          │
├──┼──────────┼─────────────────────┤
│二  │告訴人李沛綺警、偵訊│上開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三  │照片2張             │上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8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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