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 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白犯竊盜罪,共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
二、玆審酌被告行竊之目的是因為心理起了貪念,且其亦能將竊取該等物品之手段、過程予以正確描述,且於104年12月21日偵訊時均自白坦認全部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013號卷第24至27頁),其犯後態度良好,與其行竊手段、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損失程度,與告訴人於104 年12月29日電話告知明確表示:伊有電話聯絡被告,但被告沒有還款誠意,伊不願意和解,亦不再與被告談,請依法處理等語明確綦詳,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5013號卷第31頁),是被告犯後未有真誠心填補被害人損害,且令被害人感受不到被告之真心悔過改錯之誠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013號
被 告 李白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通訊地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民國104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0號住處祖母之房間內,以保險箱鑰匙
開啟保險箱,竊取表姊李沛綺所有置放保險箱內之戒指、
手鍊、項鍊(總重約5兩)得手。
(二)於104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10分前之某時,
在上開住處客廳椅子上,徒手竊取表姊李沛綺所有置放該
處包內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得手。
二、案經李沛綺告訴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李白警、偵訊之供│上開犯罪事實。 │
│ │述 │ │
├──┼──────────┼─────────────────────┤
│二 │告訴人李沛綺警、偵訊│上開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三 │照片2張 │上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