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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瑋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瑋鈞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由於該條例並未規定應由何機關執行沒入銷燬,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乃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可知,此沒入銷燬之行政處分的執行機關為查獲機關,故如由警察機關查獲者,應由警察機關依行政罰法裁處之,由檢察機關查獲者,則由檢察官逕以沒入處分令為之,本院依法不得為沒入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157號
    被      告  陳瑋鈞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鈞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竟與少年黃○庭(民國89年4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
    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9月16日1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麥當
    勞速食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1萬3,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
    於同日20時40分許,陳瑋鈞及黃○庭搭乘友人陳奕安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萬里區臺二線與
    玉田路口時,為警盤查,經渠等同意受搜索後查獲,並扣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9.8450公克,淨重28.8490公
    克,純質淨重22.098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瑋鈞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前開毒
    品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A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嫌。被告與少年黃○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入銷燬。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遭查獲當時,同時持有總毛重68.176
    公克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粉末3包,然該粉末經送驗
    後確認含Bk-MDEA,但無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並未持有第二級毒品
    甚明,警方以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即屬誤會
    。惟此部分縱能成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
    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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