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某時,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警將其帶回警局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志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4 年10月28日至106 年10月27日,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既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再度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搬貨櫃工作、月入新臺幣3 萬5,000 元、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