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前,則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固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4 月7 日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亦即,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80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105年度基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 月、1 月確定,②105 年基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105 年度基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本院於105 年12月16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①、②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此應執行刑尚未開始執行,本院於106 年4 月21日,復以106 年度聲字第432 號裁定①、②、③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此應執行刑確定後,執行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6 年11月3 日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①案件所處之刑,雖經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繳清,然本院於105 年12月16日為105 年度聲字第1342號定執行刑裁定之前,①案件尚未執行完畢,嗣①、②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尚未開始執行前,本院復以106年聲字第432 號裁定更定①、②、③案件之應執行刑,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432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①、②、③案件各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則該應執行刑既係於106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06 年8 月2 日更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被告沾染毒品之程度尚非深鉅,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保全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
被 告 王志遠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毒偵字第10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4年10 月
28日起至106年10月27 日止)。嗣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事
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9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40、41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 1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23 日執行完畢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
月2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以
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年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
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遠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