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5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王志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87、1180、170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民國105年2月6 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王志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6日下午3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至警局採尿之該段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5年2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王志遠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與光一路之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所攔查。警於攔查後發現王志遠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王志遠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警方驗尿前均無施用毒品,伊懷疑伊係吸到二手毒品,伊之尿液始會呈現毒品之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⒈警方於105年2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頁、第7頁、第6頁),足為認定。
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大麻1 至10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經查,本件被告於105年2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實有於105年2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⒊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據國外文獻報導,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大麻煙在尿液中可能檢出微量大麻成分外,其他毒品鮮有相關報導,國內蕭開平等人1995年發表之報告指出,在0.14立方公尺空間內將0.1至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錫箔紙燃燒,於空氣中可測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至4ng/ml。將老鼠放置分別7至13分鐘,發現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隨放置時間呈正比增加。依前述結果,其吸入量與空氣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及所處時間長短有關。若5坪大之密閉空間(約46立方公尺)欲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ng/ml,推算甲基安非他命燃燒量可能需5公克以上,即有相當量產生則可經由吸入煙霧造成尿液檢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受檢者甲基安非他命已超過閾值規定,故研判該濃度應非僅因吸入二手煙所致」,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2日法醫毒字第1010001230號函可憑。再者,「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作成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可佐。而查,本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所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數值高達2957ng/ml及48499ng/m l,揆諸上開之說明,被告之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非因吸入二手煙所致。準此,本件被告之辯解,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其尚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否認犯行,然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