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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19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第40號、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捌柒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壹柒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叁陸捌柒公克、零點柒陸壹柒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應更正查獲經過為:犯罪事實㈠「嗣於104年6月22日凌晨3時許,王志遠行經基隆巿安樂區安一路18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王志遠為警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87公克),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至警局採尿而接受裁判」;犯罪事實㈡:「嗣於104年7月7日下午7時20分許,王志遠行經基隆巿安樂區安一路146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王志遠為警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17公克),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至警局採尿而接受裁判」;犯罪事實㈢:「嗣於104年8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王志遠行經基隆巿中山區中山一路165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王志遠為警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至警局採尿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104年7月7日查獲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㈡經查,被告王志遠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0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0月28日至106年10月27日),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5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同日由被告母親領取)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之偵查卷宗屬實。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依法即應逕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遠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㈠、㈡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又本件被告於104年6月22日、104年7月7日、104年8月9日,均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犯罪,被告或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同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堪認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均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查扣案白色結晶2 包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各為0.3687公克、0.7617公克),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4 年7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
    被      告  王志遠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6月22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3687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4年7月3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前開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7日晚間7時20分許,因形
    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盤檢而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17公克
    ),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4年8月7日下午1時許,在前址住處,以前揭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因其
    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盤檢
    而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一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王志遠於偵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
    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上開公司104年7月9日、7月24日、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3次分別
    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驗餘淨重0.3687公克、0.7617公克
    )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
    13日、7月27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
    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王志遠前3次因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87、1180、1701號為緩起
    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心理輔
    導。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
    定之必要命令,竟於上揭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5年2月6日,
    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違背刑事訴訟法
    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5年
    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既係於初犯施
    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違背上開規定,而遭撤銷原緩
    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
    ㈠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均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9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