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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7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王志偉」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志遠」;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光一路14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光二路14號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志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均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然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4號
    被      告  王志遠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毒偵字第1087、1180、17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0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
    內,因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事項,而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38、40、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尚未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1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4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6時20
    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14前執行盤查時,查獲其
    同行友人林彣謙(另案偵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1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遠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5年12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7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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