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威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威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李威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5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李威晟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威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 年5 月22、23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
0 號3 樓之2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年月25日下午8 時25分許在警局接
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晟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
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 年6 月16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