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聖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93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元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衣美整所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玖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即曾以相同手法,損壞其他洗衣店之兌幣機行竊,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於105 年6 月2 日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旋於105 年10月10日更犯本案犯行,使衣美整所有限公司受有高額損害,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其業與告訴人即衣美整所自助洗衣店店長許仁吉調解成立,允諾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衣美整所有限公司因兌幣機損壞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 萬元,此有許仁吉庭呈之維修估價單及本院105 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9頁),堪認其尚有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年紀尚輕,因思慮未臻成熟而觸法,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接受裁判,並願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併命其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衣美整所有限公司支付9 萬元,以保障衣美整所有限公司之債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02號被 告 黃聖元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前往許仁吉所經營位於基 隆市○○區○○路0段000號之衣美整所自助洗衣店,將鋁箔包內飲料倒入該洗衣店之1台兌幣機之收鈔口,欲竊取電子 機板毀壞後退出之零錢,惟零錢並未退至兌幣口,因此未能得逞,然卻導致兌幣機之電子機板損壞需整台更新(該台兌幣機價值約新臺幣9萬元)。嗣經許仁吉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仁吉訴由基隆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聖元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仁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影像及翻拍照片與該台兌幣機遭毀損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其就竊盜犯行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檢察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賠償數額│ 給付方式 │ ├────┼──────────────────────┤ │ 9 萬元 │分18期給付,自106 年1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 │ │,以匯款方式給付衣美整所有限公司各5,000 元(│ │ │匯款帳戶:基隆一信仁一路分社,帳號:00000000│ │ │40306 ,戶名:李嘉峰),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 │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