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坤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60號、第48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吳俊緯」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補充:
㈠被告吳坤忠於本院105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或物體上偽造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僅係識別人稱之用,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仍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該填載亦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若在文書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該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法效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確認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則屬偽造署押,又倘簽署人簽署之他人姓名僅單純作為識別使用,則非屬署押。經查:
1.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係表示簽署人同意警察機關得對其進行尿液之採證,具有表彰一定意思之功用,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是以被告冒用「吳俊緯」之名義,在上開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表示同意於104年12月15日11時50分接受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員警進行尿液之採證,並持交警察機關收執附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2.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各文件,僅係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如上述說明,即屬偽造署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吳俊緯」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經警逮捕後,即冒名配合員警進行調查程序,並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吳俊緯」署押之行為,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是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數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計畫,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分規避警方逮捕,竟假冒被害人吳俊緯身分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吳俊緯」之簽名及指印以矇騙承辦警員及偵查機關,妨害警察及偵查機關對於偵查犯罪處罰之正確性,致被害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中,所生危害非輕,益徵其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佐憑)。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之「吳俊緯」署押共計13枚(簽名6 枚、指印7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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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欄位 │偽造應沒收之署押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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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受詢問人 │吳俊緯之簽名貳枚、│105 年度偵字│
│ │一路派出所104 年12月14├───────┤指印貳枚 │第4866號卷第│
│ │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 │ │12頁至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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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受搜索人簽名 │吳俊緯之簽名參枚、│同上偵卷第16│
│ │一路派出所104 年12月15├───────┤指印參枚 │頁至第18頁 │
│ │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捺│ │ │
│ │ │印 │ │ │
│ │ ├───────┤ │ │
│ │ │受執行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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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受驗人按捺指紋│吳俊緯之指印壹枚 │同上偵卷第19│
│ │辦毒品案件104 年12月15│ │ │頁 │
│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5026│ │ │ │
│ │2546號尿液檢體對照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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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12月15日勘察採證│簽名捺印 │吳俊緯之簽名壹枚、│同上偵卷第20│
│ │同意書 │ │指印壹枚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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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合計:「吳俊緯」簽名6 枚、指印7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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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060號
105年度偵字第4866號
被 告 吳坤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忠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0 分許,因涉嫌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查獲時
,為圖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偵辦案
件之警員冒稱其弟「吳俊緯」應訊,並先後接續於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之搜索扣押筆錄、調查筆錄、勘
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吳俊緯」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
多次,足生損害於吳俊緯本人及司法機關對偵辦刑事案件之
正確性。嗣於105年8月23日下午3時5分許,經吳俊緯至本署
偵查時當庭指證,且於同年8月31 日經提訊在監執行之吳坤
忠到庭詢問後坦承不諱,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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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坤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害人吳俊緯於本署偵查中之│ 遭被告冒名之事實。 │
│ │指述 │ │
├──┼─────────────┼───────────┤
│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被告偽造「吳俊緯」署押│
│ │派出所104年12月14日調查筆 │之事實 │
│ │錄、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 │
│ │同意書各1份 │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104年12月14日於調查筆 │
│ │年9月2日刑紋字第1050082155│錄所按印之指紋為被告所│
│ │號鑑定書1份 │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其先後多次冒用「吳俊緯」之
名義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偽造「吳俊緯」之署押行為,並偽
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
,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
,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其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文書後,復進而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吳俊緯」署押,請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