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坤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害財物價值;暨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至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1台與鑰匙1把,雖係其所有之犯罪所
得,惟均經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1號
被 告 吳坤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14日16、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小型停車
場內,發現陳鉅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之鑰匙插於機車電門未取下,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去(機車1台與鑰匙1把均已返還於陳鉅
元)。嗣陳鉅元發現失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鉅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坤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鉅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㈠
施用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一
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906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又因㈡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
因㈢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繼因㈣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5日確定;續因㈤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再因㈥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
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末因㈦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㈠㈡㈤㈥㈦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6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㈣2案再經同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拘伇55日除外),前開7案(含拘役55日)接續執行
,於109年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5月16日未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竊取上開機車置物廂內白色半罩式安全
帽1頂、深藍色上式雨衣1件及衛生紙1包之部分,惟觀諸本
案僅查扣上開機車及鑰匙2支,要難證明被告有竊取車廂內
之上開物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疑似忘記拔除機車鑰
匙等語,則不能排除於被告行竊前,有其他人竊取該機車置
物廂內物品之可能性,是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竊取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