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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施又傑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坤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害財物價值;暨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至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1台與鑰匙1把,雖係其所有之犯罪所
    得,惟均經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1號
  被   告 吳坤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14日16、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小型停車
    場內,發現陳鉅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之鑰匙插於機車電門未取下,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去(機車1台與鑰匙1把均已返還於陳鉅
    元)。嗣陳鉅元發現失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鉅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坤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鉅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㈠
    施用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一
    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906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又因㈡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
    因㈢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繼因㈣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5日確定;續因㈤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再因㈥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
    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末因㈦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㈠㈡㈤㈥㈦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6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㈣2案再經同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拘伇55日除外),前開7案(含拘役55日)接續執行
    ,於109年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5月16日未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竊取上開機車置物廂內白色半罩式安全
    帽1頂、深藍色上式雨衣1件及衛生紙1包之部分,惟觀諸本
    案僅查扣上開機車及鑰匙2支,要難證明被告有竊取車廂內
    之上開物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疑似忘記拔除機車鑰
    匙等語,則不能排除於被告行竊前,有其他人竊取該機車置
    物廂內物品之可能性,是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竊取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7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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