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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景文施添寶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坤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坤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1日下午1 時14 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上開時間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吳坤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第19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 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業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DZ00000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 年2 月16日,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04 年6 月26日下午4 時許)、惠生聯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9 月2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同局81年9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104 年1 月31日下午1 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接受尿液檢驗乙節,亦不否認上開尿液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之情,惟否認有何於上開採尿檢驗前120 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前往惠生診所看診時,醫生有告知所開的藥物當中含安非他命的成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31日下午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接受尿液採驗後,驗得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DZ00000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 年2 月16日,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 號)等證據在卷可查;復衡諸上述尿液之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且於尿液檢驗過程中,以代號取代受檢人姓名,排除檢驗機構於檢驗過程中可能出現之人為包庇或構陷受檢人之情事,況被告於警詢時又供陳:伊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等語(見偵卷第2 頁背面),及前開送驗紀錄表上復有被告親自簽名與按捺指印(見偵卷第4 頁),亦可認採集尿液之過程並無違誤之可能,是前開檢驗結果自可憑信。故被告上揭有關當日為警採尿等情之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另查,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 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服用後1 至5 天等情,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及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在卷可按,則被告上開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均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見被告於104 年1月31日下午1 時14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施用之時間係上開為警採尿之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4 年11月9 日審判程序中變更如前,核與前開函示內容相符,本院自毋庸另行就此犯罪時間予以更正,併此敘明),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被告雖辯稱:伊所服用惠生診所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內含安非他命成分,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等語,惟經本院將被告陳報之惠生聯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藥品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並未發現有何服用後會導致尿液檢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藥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徵諸上開機關係具有醫學及藥學專業背景,其所鑑定之內容係針對被告所提供之藥物名稱及藥品,難認有何扭曲其自身之專業以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堪認應屬虛妄。

㈣又徵諸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高達69703ng/mL、安非他命濃度亦高達2878ng/mL,較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甲基安非他命40ng/mL 、安非他命40ng/mL 及檢驗結果陽性閾值濃度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高出甚多,有被告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再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查獲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論罪科刑在案,堪認被告如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勢必對其行止應有一定之警覺性,以避免再次因施用毒品而遭查獲,且其對於施用毒品之反應當不陌生,對該毒品之特性、施用時之感受自應有所認知,如不慎誤食、誤吸,自亦能於接觸之第一時間即發覺有異,而知所迴避,斷無任令自己繼續接觸,且事後於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亦當能明確表示誤食、誤吸之時間、地點,以利查核其是否確係無施用毒品之犯意。惟被告始終僅空言否認施用,則其辯解即乏佐證,實難遽信。

㈤綜上,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僅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故被告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其尿液採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即可認定。至其確實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確認,且以尿液檢驗所得之濃度等結果,亦與受檢者本身施用毒品數量之頻率與多寡、於該期間飲用水量之多寡、其個人體質、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而無法一概而論,然參諸上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及前開說明,則可認定其施用之時間應係在採尿時點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是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於上開時間範圍內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前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坤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1日下午1 時1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8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1 月31日下午1 時14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固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其認定犯罪事實,仍應依證據,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經警採驗尿液之經過,亦對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施用過海洛因,但有服用醫師所開之藥物及在藥房購買藥物服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採尿驗得嗎啡陽性反應(341ng/mL)、可待因陰性(未檢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上揭送驗紀錄、編號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堪信為實。惟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原因未止一端,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亦有可能係服用含可待因、嗎啡成分之藥物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9 月2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是即難逕由上揭檢驗報告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之驗尿報告雖呈嗎啡陽性反應,然並未檢出可待因反應,又以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確無可疑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或可能係因自行服用藥物因而導致之結果,自應予判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前往惠生聯合診所就診時取得之藥品明細收據,及其服用之藥物「咳辛糖漿」、「晟德甘草止咳水」等,嗣經本院檢送上開藥品明細、藥物及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所提出之藥品確有可能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如受檢者於採驗尿液前服用,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辯稱其未曾施用海洛因,本次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因其於採尿前曾自行服用藥物所致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被告之尿檢情形既存在「服用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之藥品」或「施用海洛因」兩種合理之可能性,自難逕認被告確有本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㈢況被告於前往警局採尿當時即已表明:於採驗前有自行服用藥物等語(見偵卷第2 頁背面),亦可見被告並非於本案偵、審中,始虛捏上開服用藥物之經過,由此亦難認其有何飾詞狡辯之情形。

㈣至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辯解,容或有不盡實在之處,已如本判決前開有罪部分所述,然被告之辯解縱一無可取,徵諸前開說明,亦不足以據此即反面推論其確有上開所指之犯行,或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末查,公訴人並未另有其他舉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衡諸本件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清單中,又隻字未提被告有何持有毒品、施用工具或身上帶有施用毒品者常見之針孔等情,堪認本案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